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亞馨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亞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
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及被告雖坦承有拿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AHC複合號珀酸毛孔緊緻水凝凍30ml一盒(下稱本件商品),但否認有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是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780元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除本案以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5,780元,告訴人亦以電話聯繫本院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本件商品(市售價值780元),雖屬
被告之不法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予以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780元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和解金額顯然超過本件商品市售價值,如再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6號被告林亞馨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號居雲林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18時8分,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林森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780元,置於商品架上之AHC複合號珀酸毛孔緊緻水凝凍30ml一盒(下稱AHC商品)後,將AHC商品及其他商品帶至店內廁所內,將AHC商品之包裝盒拆除,包裝空盒棄於廁所後離開廁所,至櫃檯結帳時,只出示其他商品結帳,未就已拆除包裝盒之AHC商品結帳,就逕自離去。
嗣店長 張惠玲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固不否認上揭時、地拿取AHC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AHC商品及其他商品帶至廁所後,離開時,沒注意到而未將AHC商品帶出,就離開廁所,事後才知道伊離開廁所後,店長在廁所內發現AHC商品包裝空盒云云,然被告於同日18時10分54秒時拿取商品,同日於18時11分58秒進入廁所,同日18時13分13秒離開前往櫃檯欲結帳,然被告結帳時,只結帳1件商品,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即被告只購買2件商品,前後只相差幾分鐘而已,立即忘了自己還有拿另1件商品(即AHC商品),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證訴、和解書、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害人賠償5,780元,且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追責,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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