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因而肇
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曾寁逸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未與告訴人曾寁逸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9頁被告供述),且被告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3次通知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且被告已無意願調解,致調解未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7日雄檢欽張
105調偵2132字第97807號函檢送鳳山區公所105年10月25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532842200號函1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兼衡其自 陳國小 畢業、擔任貨車的臨時司機,已婚、月收入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被告陳金河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河於民國105年5月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率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曾寁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自小客車左側,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曾寁逸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寁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寁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因而使車門與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