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林育鋒 相對人 高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前列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若勝訴確定,則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等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91號、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952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惟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聲請人委託訴外人雅銳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進行之水管測漏鑑定報告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已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爰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判例意旨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文解釋綦詳。是以,於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強制執行中,且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然前確定判決係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4月19日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所謂「新證據」乃其個人委託訴外人雅銳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9日進行之水管測漏鑑定報告書,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認無因此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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