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19號原告 陳美芳
林伯駿 被告 莊博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原案號:112年度壢金簡字第6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院審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29號,原案號:112年度壢金簡字第6號),檢察官將原告陳美芳及林伯駿被害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0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0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因原告2人均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此部分移送之案件,原告應另繳納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