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27日9時許,在韓○心(93年1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13樓13號房之居所內,趁韓○心寄宿熟睡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韓○心所有之APPLEIPHONE13手機1支後,掃描韓○心之臉部以解鎖螢幕與APPLE帳號後重製手機,並於同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新竹凱旋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給不知情之「REPAIRA現場快速維修」通訊行負責人 黃學正 。
二、案經韓○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韓○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前妻甲○○、證人即手機買受人 陳瑩雯 、證人黃學正於警詢中證述詳實(2182號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96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另有本院111年聲調字第73號、第111號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設備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PHONE手機畫面截圖數張(2182號他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8頁、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8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2182號他卷第3頁至第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告訴人不熟,不知告訴人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告訴人為93年出生之人,並非年幼之人,被告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4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足徵其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家電運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祖父母、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APPLEIPHONE13手機1支,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