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9號原告 沈筱昀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第00-0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18時39分許,經騎乘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永和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竹林左轉永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目睹,惟因當時車流量多不宜當場攔截,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緣原告於105年1月8日15時45分許,因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往東行駛而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簽但當場收受),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4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就原處分一、二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違規單號「C00000000」號(即原處分一)部分:
1、伊於104年12月30日晚上約6點半左右,從中正路直行到竹林路口迴轉時,因車多不敢直接迴轉,因此在竹林路口待轉,看到警員在中正路上在綠燈時指示雙向停止,指示竹林路方向直行待轉。可是警員卻指著紅燈跟伊說:你闖紅燈,違規。對於該違規伊不服。
2、理由:⑴竹林路是雙向道,並非單向道,單一指示直行,雙向應該
都可通行,伊親眼確認該警員在另一手並未對伊方來車做出禁行指示。
⑵交通宣傳時,常提醒用路人「路口若同時有交通指揮號誌
及交通指揮人員時,則應以交通指揮人員手勢優先」。 伊依 該警員指示直行,可是該警員卻指著紅燈說伊未依號誌指示,這與交通宣傳相悖。
⑶該警員稱僅有伊車違規闖紅燈,但伊親眼確認對向車道,
眾多汽機車依該警員指示在紅燈下行駛,但卻未見警員舉發,因此行政不公之嫌
(二)關於違規單號「000000000」號(即原處分二)部分:
1、伊於105年1月8日15時45分從和平醫院停車格出來,因伊女兒剛看完病,尚未平穩情緒,因此暫停與孩子溝通安撫好,正要騎車時抬頭看到警員示意揮手要伊到該警員指定地,伊依指示把車騎到指定地,該警員說伊逆向行駛,並且指著地上的箭頭說妳沒看到嗎?伊剛從機車停車格出發,暫停在汽機車出入口,尚未會意前就被叫住,然後被扣住逆向行駛的罪行,令人不服。
2、理由:⑴汽機車出入口在使用上就有讓人回轉的空間,可是該警員並未讓伊回轉,而是直接叫住伊,侵犯伊使用權。
⑵從示意地到開罰地的距離,非伊之意願,是依照警員示意、指示。
⑶因此上開處分並非依伊的意願違規,而是由該警員指示違規。附上示意地與攔停地不同處圖、和平醫院收據。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系爭機車,確實有闖紅燈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以下謹就相關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按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遇路口紅燈號誌亮起,竟無視紅燈號誌,未於停止線前停等,逕自闖越停止線左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5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在卷可稽。
2、至原告所稱係依員警手勢指揮行駛等情,觀諸採證光碟,於原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8:38:35.1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與對向車輛交錯,顯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且現場與原告同向之其他車輛甚多,卻僅有原告違規闖紅燈,其他車輛均遵守現場路口號誌及員警手勢之指揮,採證光碟中亦可見上開路口號誌時相,該號誌之運作正常,原告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是員警之舉發過程,於法有據。
(四)原告系爭機車確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1、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該處地面確實設有單行道標線及巷口設有標誌,原告駛入系爭地點之際,當可注意,並依現場標誌及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原告竟仍逆向駛入,當已違規,且該巷內仍可能有其他車輛按指示方向駛出,原告貿然逆向駛入,徒生行車危險,員警遂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由,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年5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示標誌設置位置與現場路段照片在卷可稽。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至原告所稱係受員警指揮始違規等情,惟本件係員警目睹原告已有逆向行駛行為,始予以指揮攔停舉發,此有行向示意圖在卷可查,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尚無可採。是員警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當之甚詳,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對原告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30日18時39分許,經騎乘而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與新北市○○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左轉至新北市○○區○○路2段,為斯時於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目睹但因不宜攔截,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又原告於
105年1月8日15時45分許,於臺北市○○路○段○○巷騎乘系爭機車,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機車車籍查詢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幀(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第84頁至第92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係:原告所指伊均係依警員之指示而行駛一節,是否可採而影響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原處分一部分:⑴此部分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 羅金湧 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載稱:「職於104年12月30日17時至19時擔服交整勤務,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竹林路口執行交通疏導,惟駕駛人於18時36分職親眼目睹車號000-00
0普輕型機車,行經永和路2段與竹林路路口,沿竹林路左轉永和路2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時闖紅燈。該現場車輛眾多,僅有該駕駛人闖紅燈,與該駕駛人稱依警方現場指揮手勢指揮行駛不符,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無不妥之處。」(本院卷第75頁),復由斯時該處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並未見有原告所指警員指揮伊可由竹林路直行或左轉永和路2段之動作,且斯時有眾多之車輛由新北市○○區○○路直行入竹林路或左轉永和路2段,而僅有一部機車係由竹林路駛出並左轉永和路2段,且觀乎該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錄影擷取畫面9幀(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知依號誌可由文化路直行入竹林路或左轉永和路2段時,自竹林路駛出(直行進入文化路或左、右轉永和路2段)之行向號誌為紅燈,並非雙向皆是綠燈,故衡諸常情,警員自不可能於斯時指揮雙向之車輛同時通行,此由斯時僅有一部機車由竹林路駛出並左轉永和路2段一事,更足證之,是原告所稱警員單一指示直行,雙向應皆可通行云云,實屬無稽。
⑵再者,縱使原告係誤認警員指揮之手勢,惟依號誌之運作
、原告所指警員之單一指示直行及斯時眾多車輛除由新北市○○區○○路直行入竹林路外,尚有許多左轉永和路2段者,此明顯與原告之行向產生路線交叉及衝突,故依客觀狀況而言,就此並非不能注意,而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誤認警員之指揮,則其就此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自仍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2、就原處分二部分:⑴此部分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05年5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載稱:「...查本案係旨揭車輛由中華路2段39巷西往東逆向行駛至延平南路交岔口,是時行經該處執勤員警目睹車輛違規予以攔停舉發,查上揭地點入出口處設有單行道標誌及標線,車道地面劃有『單行箭頭』指示標線,均明顯易見,另沈筱昀所訴略以:『係受警員指揮始違規...』一節,經查係員警目睹旨揭車輛已有逆向行駛行為始予以指揮攔停舉發;...。」(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所檢附之原告與警員之行向示意圖1紙及該處之單行道標誌及標線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至第82頁)在卷足憑。
⑵又警員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
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苟因有證據顯示其舉發不實,當受行政懲處,故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汽機車出入口,在使用上就有讓人回轉的空間,可是該員警並未讓我回轉,而是直接叫住本人,侵犯本人使用權」,據之,益徵原告確有逆向行駛(即「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後,警員始予以攔查無疑。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一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原處分二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等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