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6號
10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長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執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者,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6時47分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永明派出所員警臨檢盤查,發現原告疑有酒後駕駛之情,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21毫克/公升,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當場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原告未提出申訴,而於105年1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
0.21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未載明款次)規定,以105年1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517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9千5百元、記違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認為警方之測量儀器不準確,原告立即到臺北榮民總醫
院酒測,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30分,經醫院測得結果為0.13mg/L,檢驗結果(ALK-P)測量數據為26,換算結果為0.13mg/L。當警方酒測結果為0.21mg/L時,原告要求再測一次,遭警方拒絕。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車於105年1月19日6時47分在系爭地點時
,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法攔檢稽查,因原告面部潮紅,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施以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舉發機關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5年5月31日),其所測得之數據,當認定為正確,倘駕駛人事後再至醫院所測得之結果,因時差必有失真,當非為正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上開條例規定,被處分記原告職業大客車駕照點數5點,並無違誤。另本件尚無吊扣原告職業大客車駕照處分,有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稽。
㈡被告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5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至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屬為羈束之處分,裁處機關就此等部分,則無上開裁量之權限),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5年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抄本,舉發機關105年3月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採證錄影光碟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至46、53、65、66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⑵原告自行前往醫院實施酒測之檢驗報告,是否得作為證明
原告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㈣經查:
⑴按「(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
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為本件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明定。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結果略以:「光碟時間06:52:49原告說『昨天有喝一點點酒』,06:53:19員警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原告說昨天四、五個人喝了半箱,凌晨一點多喝完,在車上睡覺睡了一個晚上,原告有向舉發警員求情。06:57:40員警提供飲水漱口,原告於拒測法律效果權益告知書簽名,(舉發警員提示)確認全新之吹嘴,舉發警員指導吹氣方式,原告繼續求情,06:59:04原告開始吹測,舉發警員告知吹測結果為0.21(毫克/公升),要扣車,原告要求再測一次,員警說不行,原告又繼續求情。」此有本院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73頁),依上開勘驗本件舉發程序經過之事實以觀,足認本件舉發警員進行稽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原告亦配合實施酒測程序,均無異常,且實施酒測檢測第一次即成功,依上述規定舉發警員自不得再實施第二次檢測程序,核均符合上開程序規定甚明。是原告主張:當場請求舉發警員再為重測一次,核屬無據,自不可取。
⑵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僅規定於「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予處罰,並非規定於何時飲酒,是駕駛人不論係在何時飲酒,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該當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準此以觀,縱令本件原告確係在為警稽查(105年1月19日)前一天(即同月18日)飲酒持續至同日凌晨1時許,而於為警稽查酒測時身體內酒精仍未消退,造成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按舉發警員於本件行為時當場使用測試原告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再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所規定:「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而本件舉發警員所為之檢測,並無異常之情,且檢測成功,就檢測程序並無違誤之情,洵可認定,已如前述,舉發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於實施檢測程序中並無異常之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確有無效或失準之情,則舉發警員所為檢測而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1毫克/公升之事實,自得採供為本件之證據認定。
⑷原告雖嗣後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固提出該
醫院急診檢驗室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前往該醫院急診抽血檢測,而醫院係基於以醫療為目的而為抽血檢測,並非係以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其目的,則其抽血檢驗相關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檢測應有之法定程序規定,容有不明(原告亦陳述,醫院在抽血時,所擦拭之酒精,疑會影響檢測結果?)況本件舉發警員之檢測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47分(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自行前往醫院檢測時間約為8時22分許(見本院卷第15頁),相隔約1小時35分左右之久;再者有關人體酒精代謝率固雖因人而異,惟依本院職權所知悉實務常贍見引用者有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0.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0.114mg/l,平均為0.075mg/l。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按目前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之比值為2,000;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毫克/公升。㈢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警大教授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㈣警大教授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警光第538期第56頁)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mg/L/hr。㈤依據「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顯示(刑事科學第50期,89年9月),國人在食後及空腹狀態下飲酒,其酒精代謝速率,大致相同,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加減0.018毫克(0.062~0.098)。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
0.01至0.015%,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
0.075毫克。準此可見,不論依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最高代謝率0.10毫克/公升或最低代謝率0.052毫克/公升而言,或依血液中酒精濃度最高代謝率0.01至0.015%而言,依原告自行前往醫院檢驗時所得之檢測值反推原告於舉發警員檢測時,不論依何種代謝數值,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0.13加0.10或0.13加0.052)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26加0.01或0.026加0.015),均逾呼氣酒精濃度0.15毫克/公升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是原告主張:
依其自行前往榮民醫院抽血檢測結果,並未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云云,容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執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非屬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車種),經測試檢定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