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4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4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5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5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53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54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5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93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94號105年度附民字第295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0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16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18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1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20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22號105年度附民字第323號原告 楊粧米
邱金盆 胡存良 葉進鴻 江萬漳 鄭秀蘭 余岳陽 范慕敏 上列8人訴訟代理人 余岳芳 原告 謝和翰
楊紅玉 馮郁婷 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許麗足 原告 李霈靜
徐萬斗 鍾亞南 兼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羅進尉 原告 練蕙睛
梁信民 被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依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方式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均主張:被告張宏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2年起,以自己或其所經營育富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9樓)名義,訛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標的股票上市櫃當日售出,即可賺取高額價差,每3個月發放獲利1次,獲利有30%以上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資金與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編號之「原告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如果有扣除獲利之金額伊沒有意見,超過的部分請求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實,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憑,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及相關投資借貸契約存卷足佐,復為被告所自認;至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逐一確認無訛,且本件被害人即原告等人多係將被告給付之獲利再加碼投入,實際上未取回任何獲利,並無證據證明各該請求數額包含原告實際取得之獲利在內,從而原告等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前述詐欺方法詐騙原告等人所有之財物,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中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梁信民於本院105年6月21日審判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本院刑事附帶│刑事判決書│原告│原告聲明金額│主文│││民事訴訟案號│附表編號││(新臺幣)│││││││││├──┼──────┼─────┼────┼──────┼────────────────────┤│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楊粧米│3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48號│18│││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二│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邱金盆│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49號│34│││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胡存良│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50號│31│││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葉進鴻│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52號│32│││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江萬漳│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53號│35│││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鄭秀蘭│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54號│41│││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余岳陽│12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字第255號│22│││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八│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謝和翰│1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93號│107│││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九│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楊紅玉│6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294號│108│││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馮郁婷│原聲明125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字第295號│109││元減縮為48萬│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元│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一│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李霈靜│原聲明120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字第308號│121││元減縮為82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4,650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二│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范慕敏│2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字第316號│37│││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三│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 練蕙晴 │原聲明360萬│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字第318號│120││元減縮為130│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萬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四│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羅進尉│原聲明9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319號│27││減縮為50萬元│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五│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徐萬斗│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320號│122│││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十六│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梁信民│5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字第322號│119│││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十七│105年度附民│附表一編號│鍾亞南│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字第323號│123│││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