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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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三號聲請人 潘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戴國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吳光陸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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