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方意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及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嗣同年月27日晚間7時5分,警經徵得同意為之採尿後並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方意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方意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