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6號110年度易字第628號110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9、1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實
一、丁○○與丙○○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段時間內曾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因分手有嫌隙。丁○○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介壽址)住家前和丙○○爭執,丙○○之子甲○○上前排解,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要烙人來給甲○○好看」此加害身體之語恫嚇丙○○及甲○○,使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日不久後至109年12月28日間,丁○○又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數次當面或撥打電話對丙○○稱「叫妳兒子在外面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教訓他」、「不要被我堵到」等加害身體之語恫嚇丙○○及甲○○,使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部分)
二、丁○○為上開行為後,復為如附表二、三所示等行為(均經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忍無可忍透過警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緊急保護令,嗣警員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當面交付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予丁○○,丁○○明知系爭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介壽址住家及丙○○之工作場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大興址)均至少10公尺,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介壽址巷
口時,遇見亦行經該處之丙○○後離去,丙○○見狀立即報警(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警員抵達介壽址巷口與丙○○談話時,丁○○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騎腳踏車折返介壽址巷口,明知其不得騷擾及接觸丙○○,且無視警員一再警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下車靠近站在警員身旁之丙○○,以數度說話、大聲說話、手指丙○○等方式騷擾丙○○,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7332號部分)㈡丁○○於110年3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行經大興址附近,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喊「丙○○去給人幹,生雜種兒子」,以此方式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復於同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介壽址住家門口地上放置內容為「 林明旺 你孬種,丙○○豆芽菜,眾人幹(生雜菜種子)」之紙條,以此騷擾丙○○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㈢丁○○於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行經介壽址附近,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喊「幹你娘,丙○○(台語)」,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介壽址附近,接續前開犯意,大喊「幹你娘,丙○○(台語)」,以此等方式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㈣丁○○於110年3月28日晚間9時25分,行經介壽址附近,基於違
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喊「丙○○操機掰,欠人幹(台語)」,以此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㈤丁○○於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行經介壽址附近,基於違反保
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喊「丙○○去給人幹(台語)」,以此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㈥丁○○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0分
),行經介壽址附近,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喊「丙○○偷客兄,去給人幹,幹(台語)」,以此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復於同日晚間6時至8時間某時許,接續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介壽址住家外地上丟紙條1張【紙條為丙○○接受媒體採訪控訴丁○○照片,背面寫有「幹、爽、幹結他爽、欄等字眼(其餘不清楚)】之方式騷擾丙○○,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9部分)㈦丁○○於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間某時許,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以紙條(丙○○接受媒體採訪控訴丁○○之照片)包冥紙丟置在介壽址住家外地上之方式騷擾丙○○,復於翌日(3日)凌晨0時6分許,接續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另起公然侮辱犯意,行經介壽址附近時,大喊「丙○○去跟人討客兄相幹(台語)」,以此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部分)㈧丁○○於110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行經介壽址附近,基於違
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喊「丙○○...去相幹(台語)」,以此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㈨丁○○於110年4月7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寄2封信至大興址工作場所【1封內容為「我知道你...狂打炮而已...面子對你...尤其林明旺..雜種子...就是愛相幹...我...」(其餘不清楚);另1封內容為「你我以前算也是同事,也有一起過幹過你。看不慣你倆作為,所以網路影片幫你們傳出至台灣各地,我也去過澎湖,很快就有消息傳出來。讓你們三個出名,我們相幹也有一段時間,知道我是誰嗎,你男人太多、太多,也騙我太多、太多」(起訴書漏載部分信件內容)】,由丙○○於110年4月7日下午4時50分收受該2封信,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㈩丁○○於110年4月9日下午4時52分,行經介壽址附近,基於違
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喊「丙○○跟客兄去相幹(台語)」,以此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丁○○於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在介壽址住家門口塞紙條1張【紙條內容為:有黑道背景好棒喔、用兄弟壓人,告訴你作里來,很得意是嗎,一絲不掛,跟正義哥打炮嚷嚷叫好精彩...鉦提醒你。(起訴書漏載紙條內容)】,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丁○○於110年4月11日晚間8時18分,行經介壽址附近,基於違
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喊「丙○○要看你相幹的A片喔(台語)」,以此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丁○○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寄1封信至大興址工作場所(內容為「對你沒什可言了,只知道你要錢就是用基巴去換,找人相幹不要臉。鉦提醒你」,信封上收件人寫「丙○○妓女」),由丙○○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0分收受該封信,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丁○○於110年4月19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大興址工作場所之機車停車棚,在丙○○停放機車處附近地面置放寫有「丙○○假日都去當妓女,鉦」的紙板4塊,由丙○○於110年4月19日上午7時40分發現,以此方式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丁○○於110年4月20日晚間10時35分,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至介壽址住家門口塞紙條(紙條內容不明),以此方式騷擾丙○○及靠近介壽址住家10公尺內,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丁○○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25分,行經介壽址附近,基於違
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大喊「丙○○跟客兄到桃園至中壢去做流鶯妓女(台語)」,以此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丁○○於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寄2封信至大興址工作場所(1封內容為「我是鉦你毒別人比你更毒,要不要幫你宣傳你假日在桃市中山路文昌公園作流鶯,宣傳出去給台、澎、金、馬的人都知道。這也是教你作人要老實,不要為了打砲相幹,做出害人的事,你就是這樣,想不想你相幹肉片,時間到自然就看得到」;另一封內容為「...講明白...叫林明旺來..林明旺..嗆兄弟還是要兄弟處理不來林明旺就用兄弟處理」,另信封上收件人均寫「丙○○妓女」,起訴書漏載部分內容),由丙○○於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收受該2封信,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丁○○於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寄1封信至大興址工作場所【內容為「你應知道我是誰,給你三天時間..找我,下星期三絕對公開,另外一位用兄弟處理你有兄弟背景。你太看不起人太白目。有種叫雜種子找我」,信封上收件人寫「丙○○妓女」(起訴書漏載信上內容)】,由丙○○於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收受該封信,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丁○○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行經介壽址附近,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大喊「丙○○明天要去哪做流鶯,我去找你(台語)」,以此騷擾丙○○及貶損丙○○之名譽。(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部分)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9年12月有次去告訴人丙○○家,告訴人甲○○從樓上下來與其發生爭執,其有向甲○○說「你再這樣不尊重長輩,不要被我遇到,下次我就會閃你巴掌」,接下來的幾天,其亦有數次以電話或當面向丙○○說「叫你兒子在外面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教訓他」、「不要被我堵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我去丙○○家遇到甲○○該次,我不是說「烙人」,是說「你再這樣不尊重長輩,不要被我遇到,下次我就會閃你巴掌」,另外我說「叫你兒子在外面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教訓他」、「不要被我堵到」等語,不是真的要找人打甲○○,只是希望甲○○能尊重長輩,不然我會閃甲○○巴掌云云。
⒈甲○○於110年1月13日之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的某日下午,
被告在介壽址住家不斷叫囂稱我媽出門是要去找男人,我媽為了自清叫我下樓證明她只是要跟我出去吃飯,那是我第一次介入被告跟我媽的糾紛,當天晚上被告又來鬧事,我受不了被告一直造成我家及鄰居的困擾,請被告離開,被告即語帶威脅揚言要找人給我好看,後來被告的三個家人到場說他們也沒辦法介入,被告更於警方到場時向我揮拳,因為我媽擋在我前面,導致我跟我媽都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之後被告仍持續來我家鬧事,也不只一次對我媽說「叫你兒子在外面小心一點」、「不要被我堵到」,被告打電話騷擾我媽的時候提到我,也一樣說一些要堵我、對我不利的話,我記得被告有這樣的行為是從109年11月開始一直到110年都有,幾乎都是針對我媽持續騷擾等語(見偵卷2第21-23頁)、丙○○於110年1月26日之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短暫交往過,後來我不願意跟被告來往,被告開始以各種方式騷擾我,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酒後到我家騷擾喧鬧,並與我兒子發生口角,揚言要烙人來,被告還找他兒子跟媳婦過來,藉著人多勢眾出手攻擊我兒子,在那之後數次來我家鬧事也當我面說「叫你兒子在外面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教訓他」等語(見偵卷2第29-30頁)、丙○○於110年4月30日訊問中(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供稱: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時也會對甲○○施暴,就是喝了酒來我家大亂(見家護卷110年4月30日訊問筆錄)。
⒉依甲○○、丙○○上開證詞及被告上開坦承部分之供述,可知,
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至丙○○介壽址住家與甲○○發生爭執,確有說出欲對甲○○身體不利之話語。被告雖否認有講「要烙人來給甲○○好看」,惟甲○○及丙○○均證稱當日有被告的兒子及媳婦到場(與被告審理中供承:後來我有叫我兒子去拿回我的手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烙人」到現場的狀況,且被告坦承於109年12月18日後數日確實也有數次講過「我會找人教訓他」(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要烙人來給甲○○好看」與「我會找人教訓他」係十分相似之話語,可徵被告有講類似話語之習慣,是依當日多人到場之狀況及被告用語習慣,應認甲○○、丙○○證稱被告當日有講「要烙人來給甲○○好看」之情,可以採信。又依甲○○、丙○○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坦承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後之數日,確有數次當面或以電話向丙○○說出「叫你兒子在外面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教訓他」、「不要被我堵到」等欲對甲○○身體不利之話語之事實為真。
⒊承上,被告、丙○○及甲○○雖未能明確供述被告於109年12月18
日後數次當面及以電話向丙○○說上開欲對甲○○身體不利之話語究竟持續到何時。然甲○○上開證述提及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間均有針對丙○○持續騷擾,惟就自己與被告之糾紛僅提及109年12月間,參以丙○○上開證述提及之2個日子為109年12月18日及109年12月28日,自可認被告對丙○○當面或以電話講「叫你兒子在外面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教訓他」、「不要被我堵到」等語,至少曾持續到109年12月28日。另依甲○○上開證述,亦可知悉丙○○有將被告當面及電話所講上開話語轉知甲○○知悉。是綜合壹、二、⒈⒉⒊所論,被告客觀上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可以認定。
⒋又被告一再供述其講上開欲對甲○○身體不利之話語,係要提
醒甲○○尊重長輩否則會被被告閃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以上開話語對甲○○、丙○○為將傷害甲○○身體惡害之通知(且甲○○業經丙○○之轉述而收到惡害之通知如前述)。另被告以「要烙人來給甲○○好看」、「叫你兒子在外面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教訓他」、「不要被我堵到」等語恐嚇之對象雖為甲○○,但丙○○基於母親保護子女天性及恐因自己之前男友造成自己兒子甲○○受害之立場,自足認被告上開所講話語亦能使身為母親之丙○○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故丙○○也是上開話語恐嚇之對象,可以認定。
⒌綜上小結,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至109年12月28日
間,客觀上確有以上「要烙人來給甲○○好看」、「叫你兒子在外面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教訓他」、「不要被我堵到」等語對甲○○、丙○○為惡害之通知,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且被告所辯與甲○○、丙○○之證詞不符不可採,故被告有為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42分許有騎腳踏車至介壽址巷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35分騎腳踏車經過介壽址附近遇到丙○○,看到丙○○剛好從介壽址住家走出來用手機照我,我馬上離開並打電話問警局丙○○是否又告我,警局表示已經派警員過去,我才折返介壽址巷口,我是要找警察解釋,雖然靠丙○○距離很近,但我沒有跟丙○○說話云云。
⒈經查,本院於110年2月25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
丙○○為任何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行為,亦命被告不得靠近介壽址住家及大興址工作場所10公尺內,且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收受系爭保護令及接受警員之告誡等情,有系爭保護令、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證(見偵卷1第185-189頁、本院卷第149-150頁),自堪認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已知悉系爭保護令及其上所命限制。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另依接觸之文字意義,係指觸摸、靠近或往來。
⒉依本院勘驗警員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35分至7時49分之密錄
器影片(勘驗詳細過程如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1-225頁)顯示:2名警員與 蔡姿閔 於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站在介壽址巷口談話,被告則於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42分騎腳踏車來到介壽址巷口停放腳踏車後,走向警員,警員馬上對被告表示「你不能從這裡過」、「你不能在這裡」,被告卻無視丙○○與警員之距離甚近,仍走向警員數度說話,甚至一度還大聲說「沒有」及手指 趙姿敏 等情,自堪認被告於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42分時,確有接觸(即靠近)警員身旁之丙○○之行為,且警員警告被告時,被告仍不馬上離開,執意一直說話、甚至大聲說話,其行為與上開騷擾及觸摸之定義相符,是被告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堪以認定。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因若令被告得藉各種主觀上目的或動機脫免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認定,將使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直接喪失、相關限制成為具文,故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不是要找丙○○,是要找警員解釋云云,仍不能解免被告已經違反系爭保護令之事實。
⒊綜上小結,被告有為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之事證明確,且所
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事實欄二、㈢㈣㈤㈧㈩部分⒈訊據被告坦承其有為事實欄二、㈢㈣㈤㈧㈩所示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170-171、217、241頁),核與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56、59-60、65-71、133-137、139-141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卷1第61-62、77、171、175、177、179頁)及偵卷1所附光碟內錄音檔、影片檔為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㈢㈣㈤㈧㈩所大喊之詞彙均為性相關詞
彙,並多含諷刺、羞辱女性性關係混亂、隨便進而貶低女性名譽之字眼,自足令丙○○感到痛苦及畏怖,確屬騷擾行為有違系爭保護令。再觀諸介壽址住家、巷口及附近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87-88、96-97頁),可見周邊有許多住家,是於被告經過介壽址附近大喊事實欄二、㈢㈣㈤㈧㈩詞彙時,足以讓附近多數鄰居共同聽聞,致丙○○於鄰里間之名譽遭貶損,亦可認定。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觀諸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卷1第177、179頁),可見被告已來到介壽址住家門口塞紙條,顯然違反系爭保護令所定遠離介壽址10公尺及禁止騷擾丙○○之誡命。綜上小結,被告有為事實欄二、㈢㈣㈤㈧㈩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事實欄二、㈡㈥㈦㈨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二、㈡㈥㈦所載時、地,大喊所載詞彙之行為,惟否認有寄信至大興址工作場所、放置紙條、紙條包冥紙、紙板在大興址工作場所停車場或介壽址住家旁地上之行為,並辯稱:那些紙條、紙板不是我寫的,不是我寄的,不是我擺的,不是我放的云云。
⒈經查,被告就於事實欄二、㈡㈥㈦所載時、地,有大喊所載詞
彙之行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1第43-47、65-71、133-1
37、139-141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卷1第51-52、77、98、171、181頁)及偵卷1所附光碟內錄音檔為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於事實欄二、㈡㈥㈦所載時、地大喊所載詞彙之行為,依本院前開壹、二、⒉所論,此等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⒉次查,丙○○於事實欄二、㈡㈥㈦㈨所載時、地,分別看到或
收到各欄所示之紙條、紙條包冥紙、紙板及信件等情,業據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1第43-47、65-71、133-137、139-141頁),復有紙條、丙○○指認紙條實際放置位置、紙條包冥紙、紙條包冥紙實際放置位置、紙板、紙板實際置放位置、信封、信件等之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1第49、81、89-92、93-95、145、147-153、155-157、159-160、161-
165、167-169頁),自堪信為真實。⒊承上,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事實欄二、㈡㈥㈦㈨所載之紙
條、紙條包冥紙、紙板及信件等,確實均為被告置放在介壽址住家外地上、置放在大興址工作場所停車場、寄信至大興址工作場所無誤:
⑴由被告之行為觀之①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14362號、110年度偵字第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坦承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2月18日間,曾有如附表二、三所載塞紙條至丙○○機車置物箱、安全帽內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9-31、33-35頁),復依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99號通常保護令之記載,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上午3時25分、110年1月25日上午0時47分,110年1月30日上午0時25分、110年1月31日上午0時13分、110年2月8日上午1時50分、110年2月10日下午6時46分、110年2月12日上午3時56分、110年2月12日上午2時44分、110年2月14日下午11時19分,均有前往介壽址住家放置字條在住處大門門縫或丙○○停放住家旁的機車上(見本院卷第37-39頁)。
②參以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二、所載於110年4月20日晚間10
時35分到介壽址塞紙條之行為業如前述,足見以書寫文字在紙上,再配合各種放置方式、放置地點,騷擾丙○○係被告自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4月間之慣常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由紙條、紙條包冥紙、紙板、信件中內容觀之①依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丙○○和我交往的時候,就有跟林明旺
在一起,110年1月26日那次我要和丙○○說話,林明旺就衝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被告於本院110年5月4日訊問時供承:我跟丙○○在一起2年多,丙○○她有2、3個男人,我很不甘願等語(見聲羈卷第43頁)、丙○○於110年2月18日警詢時證稱:林明旺是我公司同事,上次(即110年1月26日)陪我回家跟被告發生衝突,我跟林明旺只是同事,非男女朋友等語(見偵卷4第21-24頁)、丙○○於110年4月2日警詢時證稱:事實欄二、㈥㈦之紙條是我與林明旺於110年2月參加台灣互聯警政時報之影片截圖,當時我希望社會大眾注意到這種狀況,保護婦女等語(見偵卷1第65-67頁),參以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2月18日間,曾寫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內容之紙條,足見被告對林明旺有相當怨懟之情,且有不斷懷疑丙○○有很多男人之思想,並對此產生高度怨恨情緒。又依前開壹、二、所論,被告確於110年3月至4月間經常性的使用性相關詞彙詆毀丙○○之性關係隨便、混亂。
②承上,被告對林明旺有怨懟、對丙○○有怨恨及經常以性相關
之詞彙詆毀丙○○之情事,而細譯事實欄二、㈡㈥㈨所載之紙條、紙板、信件上所載內容,無非均係有關謾罵林明旺、詆毀丙○○討客兄、做妓女等內容,並與被告於事實欄二、㈢㈣㈤㈧㈩所大喊使用之詞彙相當(事實欄二、㈦之紙條上照片亦為趙姿敏與林明旺)。另事實欄
二、㈡㈥㈦㈨所載期間與被告、林明旺發生衝突之時間緊密相連。
⑶由被告遭羈押後丙○○即未再收受紙條、紙條包冥紙、紙
板或信件之狀況觀之①查被告於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5分遭警員持檢察官拘票拘提
,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21分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本院羈押,本院於同年月4日訊問後命被告自同日開始偵查中之羈押,嗣檢察官於110年6月22日將本案提起公訴,本院復於110年6月22日命被告開始審判中之羈押,被告至110年7月1日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職務報告、譯文、拘票、拘提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為證(見偵卷1第191-193、197、201-202、421-425頁、聲羈卷第47-4
9、67頁、本院卷第53-61、69、115-116頁)。②依上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4日至110年7月1日間遭本院羈押,
而丙○○於本院110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後,被告因為被羈押才沒有來亂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自被告遭羈押後,丙○○才沒有再遭人謾罵或遭放置紙條、紙板、寄信到公司或住家的狀況。
⑷綜合前開壹、二、⒊⑴至⑶所述,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5
月4日間對林明旺、丙○○分別心懷怨懟、怨恨,且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有寫紙條騷擾丙○○之習慣,另事實欄二、㈡㈥㈦㈨所載之紙條、紙板、信件之內容均與林明旺、丙○○相關,更與被告先前遭不起訴時所寫內容、本案謾罵之詞彙有關、相似,自足認事實欄二、㈡㈥㈦㈨所載擺放紙條、紙條包冥紙、紙板及寄信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且此等行為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⒋再查,事實欄二、所示紙板之內容,已揭露丙○○之名字,並
放在公眾得出入看見之處,有紙板放置位置照片可憑(見偵卷1第159-160頁),是被告為事實欄二、之行為除違反系爭保護令外,尚構成公然侮辱。
⒌綜上小結,被告有為事實欄二、㈡㈥㈦㈨所示之行為之事證
明確,且所辯與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檢察官已當庭就各罪分別為減縮或更正起訴書所載法條(見本院卷第169-170、216、242頁),以下係依檢察官減縮及更正後之法條論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密接時空,基於同一犯意,先後多次以「要烙人來給甲○○好看」、「叫妳兒子在外面小心一點」、「我會找人教訓他」、「不要被我堵到」等言詞為惡害之通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一行為之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丙○○及甲○○,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罪處斷。
事實欄二、㈠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密接時空,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接觸(即靠近)丙○○及不斷說話、大聲說話、手指趙姿敏騷擾丙○○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事實欄二、㈢㈣㈤㈧㈩部分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㈢㈣㈤㈧㈩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載密接時空,基於同一目的,先後2次大喊「幹你娘,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予以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
⒉再被告於事實欄二、㈢㈣㈤㈧㈩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㈢㈣㈤㈧㈩之行為,時間、空間均有一定之間隔,行為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規定,僅構成單純之一罪,併此敘明。事實欄二、㈡㈥㈦部分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㈥㈦各欄分別所載之密接時空,各基於同一目的,先後為先大喊再放置紙條、寄信(或先放置紙條、寄信再大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再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㈥㈦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於事實欄
二、㈡㈥㈦之行為,時間、空間均有一定之間隔,行為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事實欄二、㈨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㈨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㈨之行為,時間、空間均有一定之間隔,行為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
綜上小結,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所為,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故所犯之罪數共為19罪,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累犯:查被告有如附表五所示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2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附表五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19罪之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刑度:審酌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已年滿62歲,係耳
順之成年人(耳順,聞其言,而知微旨也),卻仍無理性解決感情糾紛,先以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侵害甲○○、 趙姿民 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嗣收受系爭保護令後仍心存僥倖,以自己不懂法律或與趙姿敏生活圈同一等諸多託詞,無視保護令所下誡命,再為事實欄二、㈠至所載之各行為,致丙○○名譽多次受創,身心日夜處於恐慌狀態。且上開紙條、信件所寫內容,立於一般人立場觀看,均能感受到身心不適,更遑論丙○○親身之感受,又被告犯後猶執前詞否認大部分之犯行,亦未賠償丙○○、甲○○,犯後態度著實不佳,自應嚴懲。次審酌丙○○、甲○○表明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併參被告國中畢業、職運輸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預防功能、刑罰之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本案未有任何扣案物,而事實欄二、㈡㈥㈦㈨所載之紙條、紙條包冥紙、紙板及信件,雖係被告執以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部分已遭被告丟置地面拋棄所有權,部分已寄給趙姿敏收受而喪失所有權(不問趙姿敏是否想要),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事實欄一、部分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之行為時間,係自109年12月上旬某日及該某日後之數次(見本院卷3第7頁)。
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時間,則為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28日。
⒉而109年12月上旬係指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故本
院所認定之行為時間109年12月18日與109年12月15日後之數日內重疊,係在起訴範圍之時間為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併就109年12月18日至109年12月28日構成接續犯之事實為裁判。另依甲○○及丙○○上開壹、二、⒈⒉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至109年12月17日間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然該部分若成罪,與事實欄一、係構成接續之一罪,自毋庸就被告於109年12月上旬某日至109年12月17日間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事實欄二、㈠部分⒈公訴意旨部分⑴關於事實欄二、㈠「丁○○於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騎
腳踏車行經介壽址巷口時,遇見亦行經該處之丙○○後離去,丙○○見狀立即報警」之部分,起訴書原起訴內容為「丁○○於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騎腳踏車行經介壽址巷口時,遇見亦行經該處之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丙○○稱『我已經把妳PO上網了』後騎車離離去,丙○○見狀立即報警」(見本院卷2第7頁),公訴意旨並認原起訴之該部分,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罪。
⑵另關於事實欄二、㈠第4至8行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
⒉而上開壹、六、⒈⑴之部分,趙姿敏雖有拍攝被告騎腳踏車經
過畫面(見本院卷第222頁),然無法看出被告有何騷擾之行為,是上開壹、六、⒈⑴之部分,僅有趙姿敏之證述(見偵卷3第29-31頁),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另上開壹、六、⒈⑵之部分,依偵卷3第43-45頁被告所站立之位置,與本院卷第137-140頁囑託警員測量介壽址巷口與介壽址住家距離之相片相比,可見被告尚未站至介壽址住家10公尺內,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遠離介壽址10公尺之誡命。惟上開壹、
六、⒈⑴⑵之部分縱然成罪,亦與事實欄二、㈠所載成立犯罪之部分為接續及單純之一罪,故本院就上開壹、六、⒈⑴⑵之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事實欄二、㈡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㈡關於「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下午
5時前某時許,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介壽址住家門口地上放置內容為『林明旺你孬種,丙○○豆芽菜,眾人幹(生雜菜種子)」之紙條』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而丙○○已證稱介壽址住家僅趙姿敏與甲○○共同居住(見偵卷2
第29-30頁),故出入住家之人僅有2人,尚非公眾必經之處,則將紙條丟在介壽址住家門口,當不致造成公然侮辱之狀態,然上開壹、六、⒈若成立公然侮辱罪,與事實欄二、㈡為接續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事實欄二、㈨部分⒈公訴意旨⑴關於事實欄二、㈨部分,公訴人尚有起訴「被告於110年4月7
日晚間6時5分,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腳踏車靠近介壽址住家10公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
⑵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㈨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⒉而上開壹、六、⒈⑴部分,經以被告騎腳車靠近介壽址住家之
位置照片(見偵卷1第143頁)與本院囑託警員測量同位置之距離照片(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可知被告之位置距離介壽址住家14.4公尺,尚未違反系爭保護令。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㈨之行為係寄信給丙○○,則該信件僅能由丙○○親收,自未達公開之狀態(縱經公司收發人員收信,亦不致達公開狀態)。惟上開壹、六、⒈⑴若成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㈨之行為若亦成立公然侮辱罪,均與本院認定事實欄二、㈨成罪部分構成接續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事實欄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本院基於上開壹、六、⒉之相同理由,認尚不致構成公然狀態,然縱成立公然侮辱罪,亦與違反保護令罪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事實欄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寄信」之行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本院基於上開壹、六、⒉之相同理由,認尚不致構成公然狀態,然縱成立公然侮辱罪,亦與違反保護令罪係裁判上一罪(部分則為接續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丙○○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竟於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騎腳踏車在八德區某處與蔡姿閔相遇,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丙○○怒罵三字經,以此方式騷擾丙○○及貶損丙○○名譽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確信該事實為真之程度,則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渠等之指訴、證述應有補強證據,以供審認是否真實。
三、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馬路上遇到丙○○,惟堅詞否認有何惟返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在馬路上遇到丙○○,但我沒有叫她,丙○○在我面前15公尺就左轉走掉了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貳、一、所示犯行,無非以丙○○
於110年3月28日之警詢證述為憑。丙○○固於該次警詢中證稱: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50分,我在下班的時候遇見被告,被告對我罵三字經後馬上離開,當下我沒有報案等語(見偵卷1第55-57頁),然遍觀偵卷1全卷,除丙○○警詢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丙○○之證述。
是依上開貳、二之說明,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審認被告有
無為上開貳、一行為,則依前開貳、二之法條及說明,應認公訴人之舉證尚未完足,則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貳、一所示行為,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及主文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部分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㈠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二、㈡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二、㈢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二、㈣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二、㈤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二、㈥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二、㈦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二、㈧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二、㈨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事實欄二、㈩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事實欄二、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事實欄二、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事實欄二、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事實欄二、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事實欄二、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事實欄二、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事實欄二、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事實欄二、部分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2號案中所寫紙條
內容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至110年2月18日間書寫下列內容紙條放入丙○○機車置物箱內編號內容證據資料1想到星期五晚那一天晚上想到你現正和別人在作愛那情景說不忌妒、吃醋是騙人情何以堪110年度偵字第143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理由係:放入機車車廂內無從構成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本院卷第33-35頁)2我發現自己的人生已經不能沒有你的人生,你知道想到星期五你和別人作愛,差點跑出去找你...3為什麼我會知道你跟誰去打砲,有人對我嗆他很輕易得到你...4昨晚想了一整夜,想到你們去打砲那情景快抓狂...5過去你真的拿我錢去和別男人打砲...6你們每星期出去打砲...7反正你要的也只錢,跟那吸毒的人打砲有沒有很爽...8原來你們在一起在公司是公開的每星期去打砲...附表三: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77號案中所寫紙條
內容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下列紙條放入丙○○機車安全帽內編號內容證據資料1你不是說要死給我看,現在就去死一死,也不有餘辜,你夠白目,別得意,除非我人間消失,讓我跟講一通電話,對你有好意110年度偵字第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9-31頁)附表四:本判決偵查卷宗代號編號原卷名本判決代號1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6號偵卷12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偵卷23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卷34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362號偵卷45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6號本院卷6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51號本院卷27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8號本院卷3附表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編號判決機關與案號罪名刑度執行情形是否構成累犯1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2530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送監後再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2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1196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送監後再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