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3號聲請人 張淑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萍(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