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被告洪吉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弘懋店」,趁店長 翁瑞榮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光碟星辰海神包3包(價值新臺幣147元)後,放置於其上衣外套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翁瑞榮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瑞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瑞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孟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