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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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請人 楊勝安 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相對人 吳四 賓關係人 吳偉誠
吳坤亮 上二人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吳四賓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偉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四賓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吳四賓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吳四賓之外甥,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診斷患有腦器質性精神病,長期社會生活功能退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事務須旁人加以協助,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即於草屯療養院住院至今,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如相對人之程度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㈡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吳坤亮年事已高,更不務正業,長年來
從未關心相對人,顯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關係人吳偉誠經濟能力不佳,僅能勉強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顧費用,其雖長年來擔任相對人之聯絡人,惟鮮少探視且疏於關心相對人,更於104年8月24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預謀取得相對人往生後之遺產,以此作為照顧相對人之條件。再者,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抱怨吳偉誠並未前往探視,相對人並曾向聲請人反映腳痛,電話請聲請人帶同就醫,聲請人亦提前向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預約109年11月13日門診,惟草屯療養院卻於當日上午告知吳偉誠不願讓聲請人帶同相對人就醫,罔顧相對人之病痛,更辯稱係因疫情管制方無法帶同就醫,惟經聲請人查詢管制係於110年1月20日方開始施行。
㈢關係人吳坤亮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關係人吳偉誠擔
任輔助人之能力勉強,與相對人更有嚴重利益衝突,況相對人多次向聲請人抱怨吳偉誠並未盡其照顧義務,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照顧者,其後卻又改口,顯見相對人有受關係人灌輸不當觀念及資訊影響,於此情形,相對人之真意已無從確認,故在判斷何人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時,相對人之意願自非唯一之參考依據,尚需詳加審酌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能力、動機及客觀上有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均正常,且收入穩定優渥,有積極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為家族中真正關心相對人之人,如使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應較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偉誠等人之互信、互重基礎或有不足,如本院審酌後認應以擔任共同監護人或共同輔助人之方式為之,以減少家族間之紛爭,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亦同意與吳偉誠共同擔任;或由本院依職權選定公正之第三人擔任。
㈣並聲明: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⒊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腦器質性精神病,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社福字第1110166874號函所附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陳佩琳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可正確回答家庭、財產狀況、生活情形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可按;而鑑定結果認: 吳員 (即相對人,下同)身形矮瘦、步伐緩慢、姿態不穩,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與靈活度無重大異常,吳員為66歲國中業的未婚男性,由家屬陪同前來評估,衣著打扮較不經修飾,但大致合宜,整體情緒平穩、配合度可,尚可維持適當眼神接觸,然口語表達流暢度低、內容較貧乏,對於提問大多簡短回應,重複性高,注意力不足,反應速度慢,對基本生活常識較匱乏,且加減法運算有困難,依據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52(PR=0.1),屬輕度至中度障礙範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似有退化現象,與預期表現相比較低,吳員在日常生活中尚有基本自理能力,社會支援可,但認知功能不佳,金錢計算或交通等適應行為皆須他人協助,現亦無法從事打掃職務,建議提供吳員結構化的生活環境,並鼓勵多與他人互動、參與團體活動。結論:根據行為觀察、會談資料蒐集整理,對照吳員過去與目前的生活狀況,認知功能下降,在複雜事務、金錢管理與判斷能力則有困難,建議上述狀況須由他人協助處理,以維護與保障吳員的權利,綜合以上所述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吳員之診斷為器質性徵候群,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1月25日草療精字第111001381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關於本件輔助人選:㈠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姊 吳瑞容 即聲請人之母
均已歿,尚存一弟即關係人吳坤亮,聲請人為相對人外甥,關係人吳偉誠為相對人姪子即吳坤亮之子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就輔助人選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偉誠於104年8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之證照、執照、學位證明、良民證、預約就醫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佐,而關係人吳偉誠則稱:吳偉誠於104年8月24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照料相對人未來一切生活起居,自簽訂協系書起吳偉誠即承擔並履行協助照料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與醫療事項至今,其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不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草屯療養院住院同意書、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寄存零用金簽收紀錄、農民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單等件為憑。
㈡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有111年度家查字第26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所得結果略為:
⒈相對人現年67歲,經草屯療養院診斷診斷為腦器質性精神病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觀察相對人吳四賓其外觀健全、目前及過去皆無重大疾病,目前無須服用或注射藥物,身體尚屬健康。調查訪視期間,觀察相對人吳四賓意識清楚、專注力可、態度合作配合、具獨力處理身邊日常簡單事務,有生活自理與自我照顧能力;然衡酌相對人認知決策模式及過去處理事務之經驗,評估相對人吳四賓智識有限、容易輕信他人言語,於解決問題和決策方法十分粗糙,過度依賴簡化的認知模式應付外在複雜情境,易高估自身能力而衍生高風險之決策及行為可能性高,而將明顯影響其重大決定之表現。
⒉相對人吳四賓其外觀健全、行動自如、無重大疾病,目前無
須服用或注射藥物,身體尚屬健康,自99年6月居住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至今有11年餘,已相當熟悉該處環境並適應目前之生活模式,評估維持現狀是對相對人吳四賓最佳之照顧方式。
⒊相對人吳四賓不甚瞭解受輔助宣告之意涵,但於實地訪視過
程中,多次強調不允許親人侵占其財產,認為由關係人吳偉誠幫忙管理財產可屬恰當,因為關係人吳偉誠一樣姓吳,不同意由聲請人楊勝安幫忙管理財產,應其非同姓吳,不是自己人。
⒋輔助人人選評估⑴輔助動機、意願與能力①聲請人楊勝安現年
47歲,身心狀況穩定、活動自如、經濟狀況能維持生活,認為關係人吳偉誠對相對人吳四賓缺乏關心,導致相對人吳四賓常向其抱怨,是應由己方擔任相對人吳四賓之監護(輔助)人,方符合相對人吳四賓之最佳利益,評估其監護(輔助)意願強烈,且有能力擔任相對人 吳登貴 監護(輔助)人之職。②關係人吳偉誠現年36歲,身心狀況穩定、活動自如,目前相對人吳四賓之照顧皆是由其計畫安排,評估關係人吳偉誠有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職。③綜上,聲請人楊勝安、關係人吳偉誠皆具有監護(輔助)之意願及能力。⑵與相對人吳四賓之互動、照顧陪伴時間及需求之瞭解①家事調查官為調查聲請人楊勝安、關係人吳偉誠與相對人吳四賓間之聯繫互動情形,請草屯療養院提供108年1月至111年8月31日年間之護理、聯繫相關紀錄,按草屯療養院提供之護理工作分配表,於108年1月至111年8月31日長達2年8個月間,相對人吳四賓之家屬探視次數共僅24次,其中聲請人楊勝安於108年並無探視紀錄,109年探視1次、110年探視2次、111年8月前3次,共計6次;相對人吳偉誠及其家人於108年探視2次、109年探視3次、110年探視8次、111年8月前5次,共計18次。②院方自108年1月至111年8月31日登記之撥出電話紀錄,共計撥出15通電話,其中聯繫關係人吳偉誠共計14通、聯繫聲請人楊勝安共計1通,另院方自行註明院方須電話聯絡家屬,都以 吳姪 (意指關係人吳偉誠)為主。③綜上,評估於相對人吳四賓於草屯療養院接受照養期間,聲請人楊勝安及關係人吳偉誠皆鮮少探視相對人吳四賓,兩造皆疏於關心相對人吳四賓;經查,相對人吳四賓於99年6月由相對人吳登貴(相對人吳四賓之父)安排入住草屯療養院,後係由關係人吳偉誠與院方簽署住院同意書,並由關係人吳偉誠協助支付相對人吳四賓於入住期間之膳食、醫療等費用,院方聯繫之窗口亦為關係人吳偉誠。⑶未來照顧計畫①聲請人楊勝安表示將安排相對人吳四賓繼續於草屯療養院接受照護。②關係人吳偉誠表示將安排相對人吳四賓繼續於草屯療養院接受照護。③評估聲請人楊勝安、關係人吳偉誠均能考量相對人吳四賓之照顧需求而安排適當之照顧計畫。
⒌處遇建議:相對人吳四賓於99年6月由相對人吳登貴(相對
人吳四賓之父)安排入住草屯療養院,復於104年9月4日由關係人吳偉誠簽署住院同意書,評估相對人吳四賓被照顧狀況穩定。衡酌自104年9月4日迄今,皆是由關係人吳偉誠安排相對人吳四賓之生活照顧事宜,並協處支應醫療、照顧費用、申請福利補助等事務,關係人吳偉誠於管理相對人吳四賓之存款,收支能按實造冊,並無擅自挪用之情,復又相對人吳四賓屬意由關係人吳偉誠管理其財產,自應尊重其意見,故由關係人吳偉誠擔任相對人吳四賓之輔助人尚能稱屬恰當等語。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吳坤亮曾具狀請
求選定關係人吳偉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偉誠二人雖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均無明顯不適任或利害衝突之情形,惟兩人因另案爭訟對立,於本案審理中相互指責,顯見雙方信任基礎不足,倘由雙方共同擔任輔助人,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相對人相關事務處理之虞,故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由聲請人或關係人吳偉誠其中一方單獨擔任較為妥適。再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相對人於99年6月入住草屯療養院,吳偉誠自104年9月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至今,其對相對人尚無不當照顧事實,亦無不當管理相對人財務之情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法官問:你跟聲請人以及關係人吳偉誠的互動情形如何?)我跟聲請人很少有關係,平常也很少見面;我跟吳偉誠的互動很多,是我親姪子,他有時間會來看我」、「(法官問:你希望由誰擔任你的監護或輔助人?)我剛剛有說吳坤亮跟吳偉誠,因為比較親,聲請人是外姓,照理說我要靠吳家不能靠楊家,所以希望由吳坤亮或吳偉誠來當」等語明確,爰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尊重其意願,選定關係人吳偉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聲請人聲請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六、至聲請人聲請調查關係人吳坤亮之刑案前科資料及函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卷宗部分,核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必然性關係,故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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