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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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係第1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竟仍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酒後騎駛機車上路,不慎與 洪秋宗 所駕駛、搭載 林新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致林新傳因而受傷(未據告訴),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本案犯行時剛滿18歲成年不久,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初次犯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07號被告蔡政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哲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處飲用梅酒及燒酒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與魚池街口時,不慎與洪秋宗所駕駛、搭載林新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林新傳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測得蔡政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秋宗、林新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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