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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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献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COSCO會員副卡」應更正為「COSTCO會員副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4、5月間某日發現被害人 曾芹慧 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被害人曾芹慧之健保卡、鳳山高中及嘉義大學之學生證、高雄捷運卡、中華郵政金融卡、COSTCO會員副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被害人曾芹慧之父 曾世忠 之機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張;被害人曾芹慧之妹 曾育儀 之屏東大學學生證1張;被害人曾芹慧之同學 李之瑢 之身分證1張)掉落在被告擺攤之攤位旁邊,應知悉上開財物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盡速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持續持有占領中,迄至109年3月15日始為警查獲,所為實有不當而應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揭皮夾及證件等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皮夾及證件等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