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其中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關於「並以『 陳順城 』之名義,登載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販售『 費玉清 』等演唱會門票2張 云云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見 蕭麗貞 於臉書社團貼文徵求購買費玉清演唱會之門票後,即以『陳順城』之名義,私訊回覆蕭麗貞,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販售費玉清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
二、核被告王智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先於網路上見告訴人蕭麗貞之貼文,見有機可乘,進而與告訴人私訊聯繫以施用詐術,其並無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詐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加重詐欺罪名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即於網路上伺機施詐,企圖不勞而獲,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在本案前,亦有多次施詐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68號、10
6年度簡字第1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44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仍不知警惕,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警查獲時為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831415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6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