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譜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譜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譜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譜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詐取告訴人 楊宜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犯罪動機、情節、詐得之機車1部,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8偵18492卷第43頁)在卷可稽,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機車1部,雖業經扣案,並已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於詐得該機車後曾將該機車售與不知情之張○謙,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800元。雖前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從而,刑法沒收新制所指之犯罪所得,應已不再侷限於以直接取得者為必要,尚包括間接所得。是被告詐得之機車1部乃直接所得,此部分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間接所得即變賣前開機車之所得4,800元,乃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