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 林芳存 被告 謝瑋怡
吳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7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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