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崔淑英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4年2月6日判決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聲明,經查: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上訴聲明部分,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下同)2,908,420元;附表二編號2上訴聲明部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68,525元確定,上訴利益應以3,368,525元計算,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因被上訴人同一債權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368,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93元。 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判決主文

1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2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3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確認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

4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八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5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6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上訴聲明

1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

被上訴人應塗銷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3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5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18號裁定所為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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