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清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更正為「111年1月13日8時49分前某時」。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37列所載「至上開帳戶」後方補充「(僅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並未匯款,該次犯行係屬未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42至43列所載「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嗣經 張恆輯 (另案被害人)」。

 ㈡附表部分:

 ⒈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月13日7時37分」。

 ⒉編號2「恐嚇時間」欄所載「1111年」更正為「111年」。

 ⒊編號3「恐嚇時間」欄所載「至同日2時6分許」更正為「至同日12時6分許」。

 ⒋編號4至6「提領金額」欄④所載「1萬5元」更正為「5,005元」。

 ⒌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1月13日12時49分」。

 ⒍編號9至11「提領地點」欄所載「政民雄頭橋郵局」更正為「民雄頭橋郵局」。

 ⒎編號14至16「提領地點」欄更正為「臺中市外埔區不詳地點之ATM」。

 ⒏編號15「恐嚇時間」欄所載「111年1月30日15時許」更正為「111年1月30日15時0分許」。

 ⒐編號2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2萬5元」。

 ⒑編號23「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2/10/14:22」、「提領金額」欄更正為「1萬8,005元」。

 ⒒編號2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1年2月11日11時0分」、「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⒓編號30、31「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1/13:30」、「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更正為「1萬6,005元」。

 ⒔編號32「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03/04/15:53」、「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提領金額」欄更正為「5,005元」。

 ⒕編號33「提領地點」欄更正為「不詳地點之ATM」。

 ⒖編號34「匯款時間」欄、「匯款時間」欄、「匯入之帳戶」欄、「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提領金額」欄均更正為「要求 曾石田 匯款1萬2,064元之贖金至合庫帳戶,惟曾石田並未匯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

  被告林清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然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被告著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害人曾石田,要求被害人曾石田支付贖金取回賽鴿,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曾石田,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曾石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87至28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4亦載明被害人曾石田有於111年3月4日匯款1萬2,064元至合庫帳戶之事實,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附表中敘明被害人曾石田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之具體時間,且經本院查閱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未發現該帳戶於111年3月4日有經轉入1萬2,064元之情形(見警卷第301頁),是被害人曾石田遭恐嚇後是否確有將1萬2,064元匯至合庫帳戶乙節,尚有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僅能論以未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小胖」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之上開3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又本次犯行尚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助長擄鴿勒贖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被害人2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被害人2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打零工、在工地做清潔,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人身體狀況都不好,需負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次均從提領之款項中抽取3%作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雲檢112偵8887卷第102頁、偵1767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17頁),爰依上開比例計算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計算式:433,982×0.03=13,019.46,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1至33所示部分,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抽取之3%報酬後,交與「小胖」之其餘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作為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中較為底層之成員,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附表編號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件附表編號1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件附表編號1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件附表編號1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件附表編號1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件附表編號1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件附表編號1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件附表編號1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件附表編號1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件附表編號1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件附表編號2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件附表編號2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件附表編號2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件附表編號2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件附表編號24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件附表編號25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件附表編號26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件附表編號27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件附表編號28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件附表編號29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件附表編號30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件附表編號31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附件附表編號32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件附表編號33

林清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件附表編號34

林清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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