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謝麗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心盈護膚美容坊」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性交易費用,再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6時50分前某時許,有男客乙○○前往該店消費而由該店女服務生丙○○負責接待引領至三樓3號房,在該房間由丙○○欲與乙○○為性交時,經警於當日下午6時50分許,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及丙○○之證述、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心盈護膚美容坊」之負責人,證人丙○○係店內服務人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不允許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因為伊之前有妨害風化的案件,小姐再跟伊說有多可憐,伊都不會同意小姐從事性交易,伊經營的護膚坊純粹是在按摩,伊因為要照顧孫子,所以白天都不在店內,晚上才會到店裡,於本案查獲時伊不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心盈護膚美容坊」之負責人,證人丙○○係店內服務小姐,警方查獲當時被告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8至19頁、院二卷第24頁),並經證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7至18頁、院二卷第46、50頁),復有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商業登記抄本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9頁),堪以認定。
二、查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進入店內是由丙○○接待,不是被告接待,本來是要按摩的,是丙○○說經濟不好,詢問其是否要作全套,其才答應她,但剛洗完澡,都還沒發生性行為,警方就進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18頁),證人乙○○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8月4日晚間,路過高雄市○○區○○○路○○號,看到「心盈護膚美容坊」招牌寫有指壓按摩,其就進去指壓按摩,當天是第一次到該店消費,進入店內是丙○○接待,其當時跟丙○○說要按摩指壓,按摩指壓服務的價格是90分鐘收費1000元,在房間指壓過程中,丙○○說缺錢用,問其需不需要性服務,並說全套是40分鐘1600元,其答應後洗完澡,丙○○才剛碰到伊的身體,還沒有發生性行為,警察就進來了,警察來時房間的燈光好像沒有不同,伊不認識被告,當天被告沒有在店內等語(見院二卷第42至45頁),則證人乙○○於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查獲當日接待人員係證人丙○○,及其欲與證人丙○○從事全套性交易一事,係由證人丙○○在指壓過程中提起缺錢用等情,此節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一致,復觀之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現場檢查記錄表記載之在場人並無被告,是證人乙○○、丙○○前開證述情節,堪信屬實。另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復證稱:被告經營的「心盈護膚美容坊」禁止從事性交易,被告不知道伊從事性交易,伊是因缺錢用,鋌而走險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頁),證人丙○○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是雲林人,因為離婚要撫養三個小孩,因為伊以前在高雄有做過房仲的工作,所以到高雄找工作,伊任職在心盈護膚美容坊期間,店內共有三、四位小姐,只有伊住在店內,當時是伊到「心盈護膚美容坊」求職,因為伊之前在醫院當護士,有看過推拿師幫客人推拿,推拿師也曾經跟伊說明過,伊沒有按摩的執照,但略懂一點,被告面試時有詢問伊有無按摩的相關學經歷,伊有據實告知,當時應徵的工作內容是指壓按摩90分鐘1000元,小姐拿700元,店家抽300元,伊並不負責管理其他小姐,應徵的時候,被告有說不可以從事性交易,因為那一帶很多店都有被臨檢過,所以被告有告誡伊,被告於白天不會到「心盈護膚美容坊」,所以白天只有伊在店內,晚上其他小姐才會來上班,晚上被告就會到店內,被告差不多是晚上八點多到店內,本案發生當天,被告沒有在店內等語(見院二卷第45至50頁),是尚難以被告僱用證人丙○○,即當然推論被告知悉證人丙○○於本案查獲時間欲與證人乙○○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又被告亦否認扣案保險套為其所有,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扣案之未使用的保險套1個,係伊本人所有,查獲當天還沒有使用,該保險套係伊與男友到汽車旅館,是從汽車旅館拿回來的等語,復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警員於「心盈護膚美容坊」店內並未查獲其他保險套,準此,顯然尚缺乏事證證明扣案保險套係被告所有並提供予證人丙○○使用。再查,「心盈護膚美容坊」固於房內設置有臨檢燈並配置遙控器,此有「心盈護膚美容坊」內部照片6張(見院二卷第14至15頁)可證,此情固異於一般正常營業之商家,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他店內人員於警員進入該店當時有按下臨檢燈遙控器,藉此通知查獲當時正於「心盈護膚美容坊」三樓3號房間內之證人丙○○,是此節亦無從資為被告知悉證人丙○○欲於前揭時、地為證人乙○○提供全套性交易之佐證。又「心盈護膚美容坊」復設置有監視錄影設備,然監視錄影設備係為一般營業店家所經常裝設,該設備具有防盜之功能,亦非僅在避免警方查緝,復細究卷內之其他證據,均難認定被告知悉證人丙○○為證人乙○○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是本件檢察官舉證尚屬薄弱,自難僅憑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應負上開罪責。
肆、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妨害風化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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