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告 王平蘭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戴德森 於民國102年8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⑴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附加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⑵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額40萬元,並均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戴德森於102年5月16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健康檢查,經心臟、心電圖、胸部X光檢查,結果均無異常,嗣於103年1月28日在服役營區接受教育訓練自願性3,000公尺跑步速度測量時,為達合格標準,致超出其個人得以承受之能力範圍而突發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系爭保險事故係由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具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屬意外傷害事故,為系爭附約、系爭壽險契約承保範圍,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40萬元,合計140萬元予身故受益人即原告。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備妥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並未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為此依系爭附約、系爭壽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及系爭壽險契約定義之意外事故,係指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若係因被保險人之身體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所致,即非屬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戴德森死亡係內在原因,而非外來突發事故,原告應就戴德森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證明度減輕之舉證之責。戴德森自主訓練3,000公尺跑步過程正常,依經驗法則,難認其發生通常有何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外來突發事故可能導致死亡,不能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意外」為死亡原因為據,,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自無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之子戴德森於102年8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⑴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附加系爭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⑵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金額40萬元,並均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
㈡戴德森於103年1月28日在服役營區接受3,000公尺跑步速
度測量時,突發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
㈢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等相關文件,被告業務員 謝沛君 於同日收受。
四、本件之爭點:㈠戴德森死亡是否符合系爭附約及系爭壽險契約定義之意外傷
害事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戴德森死亡是否符合系爭附約及系爭壽險契約定義之意外傷
害事故?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附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壽險契約第9條約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按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⒉經查:戴德森於103年1月28日在服役營區接受3,000公
尺跑步速度測量時,突發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信實。而戴德森死亡之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七、死亡經過研判...㈣死亡原因研判:甲、心臟肥大擴張,心因性休克。乙、左心室心肌壁不對稱性變厚。丙、肥厚性心肌病。㈤因死者乃於自主訓練3,00
0公尺跑步時(可能超出體能極限狀態下),心臟病發倒地,死亡原因建議歸類為「意外」。八、戴德森為現役軍人,於自主訓練3,000公尺跑步時倒地,肥厚性心肌病,左心室不對稱性變厚,適中隔前段厚達2公分,心臟肥大擴張,心因性休克死亡,死方式建議歸類為意外,有(10
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影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參以,戴德森當日下午開始接受測量前,集合做暖身操時,並無異常狀況,業經其同袍 謝欣偉曾士杰 於高雄地檢署陳述明確(相字影卷第
101、102頁背面)。可見,戴德森雖罹患肥厚性心肌病,然在開始測量3,000公尺跑步速度之前,並無異常狀況,嗣於開始測量後之過程中突發心臟病。衡諸經驗法則,3,000公尺跑步速度測量乃對心肺功能高度負荷之活動,戴德森開始測量前,既無異常狀況,則當日若其未接受測量,驟因心臟病發死亡之可能性甚低,戴德森非單因心臟疾病而死亡,實係導因3,000公尺跑步速度測量,戴德森心肺功能負荷增加致心臟病發而死亡,應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主張戴德森死亡屬意外傷害事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戴德森死亡係內在原因,並無外力因素,非意外傷害事故云云,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戴德森死亡屬意外傷害事故,已如前述;戴德森於102年
8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⑴新光人壽健康百分百終身健康保險、附加系爭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⑵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額40萬元,並均指定原告為身故受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40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等相關文件,被告業務員謝沛君於同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述規定,被告應於收受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惟被告拒絕理賠,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堪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系爭壽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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