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吳OO被告黃OO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9日協議離婚,原告同意將兩造所生之子交由被告監護,並每月支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扶養費,迄今原告均按時履行,惟因一時不慎,漏未支付103年7月份之扶養費,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直至收受強制執行公文後,始發現上情,其隨即於103年12月14日補匯25,000元予被告,無蓄意積欠拖延之意思。退步言之,兩造之子均由原告繳交健保費,其金額亦已超過25,000元,應可以此互抵,原告要無未履行之情形。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按期履行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7417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向被告商議,表示願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惟被告仍不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堅決要繼續強制執行,查扣原告之薪資,此將影響原告今年度之年終考績,被告所為權利行使,顯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9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且經公證(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自離婚協議書成立之日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給付被告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撫養費25,000元,並於公證書第6條載明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被告得對原告全部應付金額一次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於103年7月份確未給付25,000元,不論原告係故意拒不給付或疏忽未按期履行,依上開約定,原告既已遲誤一期,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對原告全部應付金額一次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03年8月至11月均有按期給付,且於103年12月14日補匯7月之25,000元,此並不影響系爭公證書條件成就之事實。又因原告無其他具有價值之不動產可供執行,被告僅得就原告薪資債權為執行,惟每月可執行之金額為其薪資3分之1,依原告月薪資計算,尚不足25,000元,對原告並無重大損害,但對被告之債權則因每月向原告扣薪而獲得確保,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為夫妻,於101年4月9日協議離婚,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每月應給付被告25,000元贍養費及子女之扶養費。
(二)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本依約履行,惟於103年7月未依約給付該月份之扶養費,經被告於103年12月4日聲請對原告薪資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聲請對原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否為權利濫用?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應撤銷之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離婚協議公證書第6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應自辦妥離婚登記之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25,000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得對甲○○全部應付金額為強制執行。」、「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即被告)...25,000元,甲方如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乙方可逕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原告於103年7月份未依約匯款25,000元予被告,直至103年12月14日始補匯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債權,無待被告催告,原告於103年7月5日遲未給付該期扶養費,無論原告係故意或過失為之,其給付即已陷於遲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其後之債權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因此對原告之薪資債權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離婚協議,並無違誤,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法要屬有據,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係權利濫用行為,故被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茲為本件之爭點。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權利濫用,無非係其係因一時疏忽漏未給付該期款項,被告不僅未曾通知,其隨即補匯,並表示願負擔執行費用時,被告仍拒不撤回執行,造成其年終考績因此受影響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陳稱:系爭執行事件根本不可能影響到原告之考績,其考績應係依其表現狀況考核,而非因強制執行事件考核,原告是因為之前有恐嚇、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罪被判刑,所以才影響到考績,之後原告還是有升職,沒有影響到他的權利,我聲請強制執行後,每月扣得之金額尚不足25,000元,會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不要再跟他聯絡,因為原告對我跟小孩傷害很大,用強制執行,原告才不會說是因為他忘記或藉機跟我們聯絡,如果他之後沒有給,我還要跟他聯絡,我不想跟他聯絡等語。故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行為屬權利濫用,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足資參照。
2.參諸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對其造成損害一事,係稱此將造成其年終考績受影響,惟其所指之年終考績應屬其工作績效年終之考核,與系爭執行事件就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兩者間尚乏關連性,原告對此亦乏舉證,上開主張已屬不能證明。況依前開說明,原告縱使因被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若非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則被告因此行使權利之結果不免對原告造成損害,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行為。依被告上開抗辯,堪認依其主觀認知,其並不知聲請對原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將造成原告年終考績受影響之結果,衡諸社會常情,上兩者要難認具有必然性,其所辯亦非違反常情,且原告之工作單位若果真將此與工作無關之情事列入考績評核,亦無證明足認被告就此事先知悉,並以此為損害原告之目的故為強制執行,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3.又依被告辯稱:我會強制執行是因為原告對我跟小孩傷害很大,我不想再跟他聯絡,也怕因他忘記匯款,他會藉機跟我聯絡,或我要跟他聯絡等語。參諸兩造前雖為夫妻,惟兩造離婚時因生齟齬,因而涉有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被告亦曾因此向家事法院聲請有普通保護令及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有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非屬無由,其陳稱:即使依強制執行結果,扣押之薪資金額不足25,000元,我還是認為強制執行程序對我比較好等語,應非臨訟編纂之詞,堪認可信。故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漏未匯款,並非有意拖延,而係一時疏忽等語,核與其系爭離婚協議履行過程,僅於103年7月漏未匯款,之前、之後均未遺漏等節相符,雖屬可信,惟其上開疏失行為,既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依此行使權利,不願意接受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要求,而堅持行使其權利,其基於其個人情感上考量,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其目的,顯與民法第148條規定「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不符,亦難評斷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係權利濫用云云,即難憑採。
(三)又原告另主張:兩造所生之子健保費均由其支付,此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範圍內,其給付之數額,早逾25,000元,以此互抵,其亦無未履行之情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生之子健保費均由原告所支付一事,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二人互負債務,必須其中一方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相互之債務,始生抵銷之效果,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曾行使抵銷意思表示之證明,被告亦辯稱:原告從未說要用健保費抵銷,小孩健保費每月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是原告縱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健保費之債權,惟其未主張抵銷之前,其與被告對其之債權各自獨立,其逾期給付,仍構成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遲延,自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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