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其行為誠屬不該,所幸尚未肇生事故即為警查獲,並衡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2年度偵字第18580號被告蕭宇帆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2年7月3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附近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仍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彰快速道路之中清匝道往北方向出口,為警攔查,經對蕭宇帆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