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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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77號反訴原告 林滄海
余秋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反訴被告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敏誠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反訴被告應分配給反訴原告林滄海之新臺幣(下同)838萬1705元,且同意自93年1月1日計算遲延利息至切結書成立日即98年6月16日,但反訴被告卻只願依銀行存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給反訴原告林滄海,而不願依法定之遲延年利率5%計付利息,反訴原告林滄海遂同意先領取反訴被告所願給付之部分,至於不足之週年利率5%部分,雙方約定由反訴原告林滄海循法律途徑訴求解決。另反訴原告余秋霞應受分配之39萬1705元部分外,其餘遲延利息部分與反訴原告林滄海計算及領取部分亦同。然上開反訴原告林滄海受領分派之838萬1705元,依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利息之始期93年1月1日算至98年6月16日止,共計5年又197天,則遲延利息合計應為232萬1617元{(0000000元×0.05×5)+(0000000元×0.05×197/365)=0000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付之73萬2485元遲延利息後,尚應付158萬9132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而反訴原告余秋霞所受領分派39萬3750元,依上開約定期間及法定利率計算,合計遲延利息為10萬9063元{(000000元×0.05×5)+(000000元×0.05×197/365)=109063元},扣除已付之遲延利息3萬4492元,尚應付7萬4571元。為此,依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滄海158萬913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余秋霞7萬457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二人就同一履行契約事件,已於98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且該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3項即分別記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滄海新臺幣158萬91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秋霞新臺幣7萬45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兩造簽立切結書後,原告林滄海已分配得891萬4190元,原告余秋霞已分配得42萬8242元。其中原告林滄海於98年6月17日受分派之838萬1705元及原告余秋霞於同日受分派之39萬3750元,原由被告公司開立86年某月日兌現之支票作給付,但受託人蔡坤旺律師竟未郵寄給原告二人,旋即自行存入其私人帳戶,依法自支票到期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亦應自支票到期日之翌日起算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林滄海受分派之838萬1705元,依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利息之始期93年1月1日算至98年6月16日給錢之前日,共計5年又197天,則法定利息合計應為232萬1617元【計算式:(0000000×5%×5年)+(0000000×5%×197/365天)=0000000元】,該應付之利息232萬1617元扣除被告已付之73萬2485元後,尚應給付158萬9132元。被告余秋霞所領39萬3750元,依上開期間及利率計算,合計利息為10萬9063元【計算式:(000000×5%×5年)+(000000×5%×197/365天)=109063元】,該應付之利息10萬9063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萬4492元,尚應給付7萬4571元。爰依…及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該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原告林滄海、余秋霞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個該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間就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自有羈束當事人之效力,反訴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再者,反訴原告二人亦於反訴狀載明訴訟標的為履行和解契約請求權,其所指和解契約即為系爭切結書,核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事件原告所主張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請求,顯見其訴訟標的相同,又本件反訴之當事人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事件之當事人相同,另訴之聲明部分亦完全相同,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二人自不得執此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反訴原告二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反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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