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實為錯誤濫判,未顧被告權益;自訴人自訴遭被告拳打腳踏及攻擊下體,惟驗傷證明只有手部擦傷,下體部分,僅有其妻到庭證述稱下體會痛,此外並無證據,原審竟未質疑;又原審不採信自訴人年幼子女證述部分,未將筆錄附於卷內,枉顧被告有知悉自訴人子女證述之權益等語,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以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且聲請人前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多次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5、195、297、464、504、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90、196、540、651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前開各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附具相關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