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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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3號民國9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900071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 邱政茂 局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3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展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99,15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9,958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39,9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變更罰鍰原處分為219,958元,其餘則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國內砂石材料不僅短缺,且大多數均掌握在黑道或有力人士手中,渠等砂石材料來源有些是非法盜採所得,無法取得進項憑證,又為了逃漏稅捐,故設立許多公司分散開立發票,此均為相關機關所明知。本件原告於94年3月間因承攬「臺中港南填方區(I)圍堤工程第3標」工程之需要,向展泰公司購買砂石材料,原告係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在向展泰公司進貨之初即已盡應有之注意,包括查詢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正常營業繳稅等無虞後,方才向該公司進貨,並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付款,且付款均直接匯入展泰公司帳戶。
(二)訴願決定稱原告無法指出展泰公司業務代表姓名及聯絡資料,顯不合常情云云。按原告工地設有工地負責人員與展泰公司業務人員洽購砂石材料品質、價格及數量等事宜,達成合意後即行交易,此後不論工地或公司均直接與展泰公司聯繫,事隔多年當初工地負責人所留名片並未予保留,故無法提供業務人員姓名,此並不違常情,無礙於原告確實係向展泰公司進貨。
(三)訴願決定復稱按展泰公司系爭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既無運輸設備,亦無列報運費支出,且進貨對象均係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高達86.1%,應無營業事實,自難認該公司有系爭貨物可銷售予原告云云。按展泰公司是否有進貨事實,與該公司是否有系爭貨物可銷售予原告,其間並無絕對相關,其可能另有進貨來源如非法盜採取得或進項未取具憑證等,此並無礙該公司之正常銷貨。又稽徵機關既然早已獲悉展泰公司有異常營業之訊息,卻仍放任該公司繼續營業,由此亦可推論連資訊暢達之被告均不知之事實,如何要求原告能夠得知該公司有虛設行號之嫌?
(四)訴願決定又稱經被告查核原告與展泰公司往來銀行帳戶存提款紀錄結果,原告按發票金額逐筆匯入展泰公司銀行帳戶後,均於當日由訴外人 陳季卿 全數以現金提領,又展泰公司之股東明細並無陳季卿其人,且系爭年度展泰公司亦未申報給付其薪資所得,從而認定原告並未支付貨款予展泰公司云云,實不可採。按原告購買貨品匯付貨款予展泰公司,展泰公司資金如何運用、由何人領取,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應繼續追查訴外人陳季卿到案說明,查明真相,方是正道,訴願決定率爾認定原告並未支付貨款予展泰公司,原告實難甘服。
(五)按展泰公司申請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均經相關政府機關(含被告等稅捐稽徵機關)嚴密審核後,方發給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且展泰公司經營多年,在開立發票予原告前後均有正常申報營業稅,稽徵機關並未查得其有所謂虛設行號之情事。退萬步言,原告並無政府機關如調查局、國稅局等有充分權力及資訊來源,於交易之初即得以調查展泰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僅能從相關機關網站如經濟部、財政部、縣市政府等查詢,而查詢結果均屬正常公司而放心與其交易。今被告認定展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而係虛設行號,逕行對原告追繳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原告情何以堪?相關機關不用負責任嗎?展泰公司與原告交易期間,若無進貨僅開立發票銷貨,核屬異常高加值率之公司,稽徵機關即應著手調查是否為虛設行號,不應事後逕對原告等合法交易之廠商予以處罰。
(六)綜上,本件原告確係向展泰公司進貨,並有進貨事實,展泰公司確為本件交易之實際銷貨人,若被告持負面意見,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實際銷貨人究為何人,否則即難謂本件實際銷貨人非為展泰公司,原告於本件交易並無任何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會計 黃秀婷 於98年5月20日在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有自稱展泰公司業務代表之人向原告接洽推銷砂石,未留存聯絡資料,並由展泰公司自行運送至工地交貨,亦無留存驗收證明,貨款皆以匯款支付等語。惟查:1.本件並非小額交易,原告與展泰公司交易及付款,卻無法指出該公司業務代表姓名及聯絡資料,亦無法提出驗收紀錄等,顯不合常情。2.經被告查核展泰公司系爭期間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既無運輸設備,亦無取得交通貨運公司運費發票,應無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3.復經查對原告與展泰公司往來銀行帳戶存提紀錄結果,原告按系爭發票之金額逐筆匯入展泰公司銀行帳戶後,均於當日或次日由訴外人陳季卿全數以現金提領,查展泰公司股東明細並無陳季卿其人,又系爭年度並未申報給付薪資所得,陳季卿顯非展泰公司之股東或員工,難認原告有實際支付貨款予展泰公司。
(二)按訴外人 唐國勝 為展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與 黃位山詹吉忠 共同於93年6月至94年10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澔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1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併該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3434號及93年度偵字第11983號起訴書起訴)審理,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025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又黃位山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展泰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均係詹吉忠負責開立,且展泰公司於系爭年度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申報員工薪資所得,系爭期間主要進貨來源均屬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進項異常比例達86.1%,應無營業事實。
(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展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展泰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19,958元,洵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並無向展泰公司進貨之事實,卻以該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之承諾書、展泰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提款交易明細、系爭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219,958元,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統一發票4紙、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9年1月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003號復查決定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購買砂石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展泰公司。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中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砂石買賣,係由自稱展泰公司之代表前來與原告洽談,且原告於取具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付款,付款均直接匯入展泰公司,故展泰公司確為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云云。惟查,展泰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1樓,登記營業項目為「營造業」,並非從事砂石買賣業務,亦非土石採取業者,且經被告所屬佳里稽徵所向臺中縣政府查詢結果,該公司亦未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此有展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縣政府98年8月27日府建土字第0980256261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稽。又展泰公司94年1月至4月間進項來源主要為涉嫌虛設行號之達成工程有限公司、勇大工程有限公司、眾禾企業有限公司、瑞甫實業有限公司、品誼實業有限公司、震典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城陞工程有限公司及申請停業之延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異常比例高達86.1%,且未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無申報94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復無礦源、機器設備、運輸設備等固定資產,此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查詢及列印作業、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為憑。足認展泰公司本身既非土石採取業者,亦無生產及運輸砂石之人員及設備,且無轉賣砂石之情形,自不可能銷售砂石予原告。又展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唐國勝雖已死亡,惟其生前與黃位山及詹吉忠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展泰公司於93年6月至94年10月間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取得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他人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刑法及商業會計法,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高雄地院併其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案件審理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1025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
益證展泰公司並無銷售或向他人購買後再轉售系爭砂石給原告。是被告認定展泰公司於94年3月間,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而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即非無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分期支付展泰公司之貨款,係由原告分別於94年3月16日及22日自其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電子轉帳之方式,將貨款逐筆匯入展泰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該款項旋即由訴外人陳季卿於94年3月16日及23日以現金提領,此有原告第一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暨原告94年3月至8月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付款資金及貨運追查明細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然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展泰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陳季卿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且陳季卿領取上開款項亦未見其轉付展泰公司,實難認定原告確有向展泰公司進貨,並支付系爭貨款予該公司。職是,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因展泰公司並未實際出賣系爭砂石,乃認其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展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對其補徵營業稅219,958元,並無違誤。
(四)又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除非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查,本件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展泰公司開立之發票4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堅稱直接交易對象即為展泰公司,而未指出實際之銷貨人並證明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則被告自亦無從調查實際銷貨人已否依法報繳本件之稅款。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除應依法補繳營業稅外,尚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漏稅行為。又原告身為營業人,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而展泰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營造業」,並非從事砂石買賣業務,亦非土石採取業者,原告只要注意該公司之營業登記,即可得知該公司並無能力供應砂石,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展泰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行為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展泰公司係虛設行號,且其已盡到相當之注意義務,故不應受罰云云,並不可採。
(五)末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皆以「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故營業人若涉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者,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則認為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4年9月13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因購買系爭砂石,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展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處罰。又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違章情形為「有進貨事實者,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查,本件因原告已於98年6月30日補繳稅款219,958元,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有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承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考。是被告復查決定依上開法令規定,並參考財政部頒發之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改按原告所漏稅額219,958元,處1倍之罰鍰計219,958元,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展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19,958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219,95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本件被告已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故原告關於其有進貨之主張,因與本件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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