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八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害人 陳勇達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此據被害人陳勇達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並無聲請人所稱卷內無診斷證明書之情形,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卷內並無診斷證明書等情,顯有誤會,先予敘明。且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只須被害人確因車禍受有傷害,而加害人於肇事後逃逸為已足,被害人實際上因車禍事故而死亡或所受為何種傷害,均無影響該罪之成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為聲請人論罪科刑之證據之一,而依該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陳勇達右腿膝蓋處有擦傷流血之傷害,足認告訴人陳勇達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無誤,是該診斷證明書縱未予審酌,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又原確定判決法院已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現場照片予聲請人辨認,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觀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已記載聲請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以現場照片為證,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現場照片併據以認定告訴人確因本件與聲請人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未予詳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故原確定判決有無引用該診斷證明書,即與原確定判決結果無影響,揭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無引用診斷證明書為由聲請再審,即屬無據。㈡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關於此部分僅是指摘原審採證有瑕疵及判決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而已,惟證據之取捨,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如何採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決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已說明其所採證據及據以形成心證之理由甚詳,並無聲請人所指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違背法令之情形;況本案告訴人因聲請人肇事所受係輕傷、重傷或因此造成死亡結果,均無影響聲請人本件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及聲請人並未下車查看即自行開車逃逸之情形,與聲請人有無加保第三責任險均屬無涉,聲請人認其有投保第三責任險無肇事之必要云云,顯屬倒果為因,亦不足採憑。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張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