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零貳拾肆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93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31日止帳款尚餘369,663元,及其中本金347,581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4年8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31日帳款尚餘221,761元,及其中本金203,443元未按期繳付。
(三)本件被告原係與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下稱第一信託公司),第一信託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三紙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