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月及六月(公訴人誤載為五月)確定,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在上開處所前,發覺被告行跡可疑,且發現其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之矯治毒品人口,遂經其同意,由員警將乙○○帶回警局,並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各一份。
㈢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條之罪,並屬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