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原則上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需向他人價購帳戶使用,而其與該收購帳戶存摺者既無任何信賴關係,如將自身之帳戶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之可能。詎其竟仍因貪圖小利,基於即若產生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其成年之親友 賴志強 代為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取得二千元之報酬。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甲○○佯稱其女兒幫人作保欠二十萬元,需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內清償,否則準備幫其女兒收屍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十五萬元至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乙○○第一商銀東勢分行存款帳戶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以利用提款機轉帳匯款),甲○○匯款後始查覺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第一商銀行被告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帳戶明細清單、開戶印鑑卡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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