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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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陳成武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原告 陳婷婷
陳立仁 陳立三 被告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成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又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 適格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陳成武主張被告擅自出租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 陳莊秀環 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
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1、201號房屋),並收取租金,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759,000元,此部分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陳莊秀環之繼承人即陳成武、陳立仁、陳立三、陳婷婷、 陳成文 (下稱陳成武等五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陳成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原告,尚無不合。而陳立仁、陳婷婷已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見訴字卷一第129頁),陳立三業經本院裁定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同已一同起訴(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3頁),其提起抗告經裁定駁回確定,故陳立三逾期未為追加,已視為一同起訴,至陳成文則因自承為出租人,立場與原告陳成武主張相異,追加結果與陳成文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其拒絕追加有正當理由,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依前揭說明,本件由其餘繼承人即陳成武、陳立仁、陳立三、陳婷婷為原告就上開事實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陳立仁、陳立三、陳婷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陳成武等五人為陳莊秀環之子女,被告為陳成文之配偶。陳
莊秀環於97年間罹患極重度失智症,雖未經監護宣告,然已喪失辨別事理能力,被告竟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擅自將陳莊秀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01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陳奎爾 ,每月收取租金24,000元,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受有租金384,000元之利益(24,000元×16月)。被告復於106年11月7日擅自將陳莊秀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即系爭191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簡志穎 ,並收取押金50,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自106年12月
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受有375,000元之利益(25,000元×13月+50,000元),合計獲有不當得利759,000元,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死亡後,陳成武等五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陳成武等五人759,000元。又被告抗辯係基於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出租系爭191號、201號房屋。倘認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負有將其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陳莊秀環之義務,被告未將其收取之租金交付予陳莊秀環,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陳莊秀環基此委任關係,對被告亦有請求交付上開款項之債權存在,原告備位主張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陳成武等五人759,000元。
㈡被告與陳成文於104年8月25日未經陳婷婷同意,共同擅自
將陳婷婷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7號房屋)出租予 傅瑋智 ,收取押金50,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同收取950,000元,被告受有半數租金475,000元利益【(25,000元×36月+50,000元)÷2】,陳婷婷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讓與原告陳成武,原告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陳成武即得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5,000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武4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成武等五人7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陳成文前應陳莊秀環要求,於陳莊秀環名下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供陳莊秀環出租他人使用,以增加收入、改善家庭經濟,斯時規劃為4間廠房,門牌號碼僅登記為臺南市○○區○○路○○○○○○○○○○○○○○○號,陳婷婷於鐵皮屋搭建後,僅有系爭187號房屋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系爭18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陳婷婷所有,係按陳婷婷所持舊有建物之使用執照轉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不實在,當年陳婷婷所有之舊有建物早已拆除,且被告非系爭187號房屋出租人,系爭
187號房屋係由陳婷婷親自交付房屋鑰匙予陳成文,由陳成文對系爭187號房屋進行維護修繕及繳納水電費等,陳婷婷迄未再聞問,顯已授權陳成文管理、使用、收益該房屋,陳成文於維護修繕後即將系爭187號房屋出租傅瑋智,由陳成文與傅瑋智成立租約、收取租金及押金,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系爭191、201號房屋實際係由陳成文出租,系爭20
1號房屋租金由陳成文收取押金、租金,系爭191號房屋之租金雖按月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係為配合承租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減省匯費,且該帳戶係由陳成文使用管理,押金及租金亦均用於支付陳莊秀環之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系爭191、201號房屋修繕、陳莊秀環名下坐落屏東縣之土地整地等費用,已無剩餘,被告僅係由陳成文授權幫忙處理簽約,亦無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191號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系爭
201號房屋(未保存登記),為陳莊秀環所有,陳莊秀環於
107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成武等五人。被告為陳成文之配偶。
㈡系爭187號房屋於108年3月15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陳婷婷。
㈢系爭187號房屋前經出租予傅瑋智,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之租賃期間為104年10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押金50,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
㈣系爭191號房屋前經出租予簡志穎,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之租賃期間為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押金50,000元,每月租金25,000元。
㈤系爭201號房屋前經出租予陳奎爾,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之租賃期間為106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0日,每月租金25,000元。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傅瑋智、
陳奎爾、簡志穎遷讓房屋,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判決簡志穎、陳奎爾應分別將系爭191、201號房屋遷讓返還陳成武等五人,傅瑋智部分則判決駁回。陳奎爾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出租系爭187、191、201號房屋並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得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成武475,000元,及給付陳成武等五人759,000元?㈡原告得否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成武等
五人759,000元?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出租系爭187、191、201號房屋並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得否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成武475,000元,及給付陳成武等五人759,000元?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租房屋而受有利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婷婷同意擅自出租系爭187號房屋,未
經陳莊秀環同意擅自出租系爭191、201號房屋等節,無非係以被告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擔任證人,證述任何人均未得到陳莊秀環授權出租房屋等內容,為其論據(見 橋司 調卷第25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並執系爭187、191、201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4至15、17至18、22至23頁),被告則提出其與陳成文簽立之授權書(見訴字卷二第37頁),辯稱:三間房屋均是陳成文出租,非伊出租,伊僅係經陳成文授權幫忙處理簽約、收租事宜,實際由陳成文收取租金及押金,伊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系爭187號房屋租約第2頁之出租人固記載「陳成文」、「陳太太」等字樣(見雄司調卷第15頁),然該租約第1頁出租人一欄確係載為陳成文,已難逕認係由被告出租,而系爭191、201號房屋租約之出租人姓名固記載為被告,然證人陳成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系爭187號房屋係伊出租予傅瑋智,伊出面簽約,當天是伊與太太一起去,租金是交給伊,伊跟太太去店裡收租金,如果是支票就直接軋入帳戶,如果是現金就直接交給伊,伊有在上班,房客有事情要聯絡,伊都不在家或上班關機,所以在系爭187號房屋租約上寫被告電話,方便房客跟伊聯絡。系爭191、201號房屋是伊出租給簡志穎、陳奎爾,原則上都是伊到現場,但當時對法律不清楚,伊跟伊太太一起去就簽了租約,伊沒有注意到,所以有一部份租約是用被告名字簽約,系爭191、201號房屋租金原則上一定都交給伊。租金如何使用由伊決定,被告不可以自行領用租金。簽立授權書是因伊平常要上班,一定要有一個授權代理,不然房客也不信任被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6至47、49、51頁),依證人陳成文之證言可知,系爭187、191、201號房屋實際上係由陳成文決定出租,收取之押、租金亦由陳成文管理使用、決定用途,被告不可自行支用,被告本於夫妻之關係,陪同陳成文到場,代為處理簽約或聯繫出租事宜,與被告抗辯係由陳成文出租上開房屋,且由陳成文管理租金及押金等情,大抵相符,依此尚難認定被告係實際出租並實際取得利益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成文與被告為夫妻,證詞偏頗等語,然當事人之配偶並非不得擔任證人,且陳成文為陳莊秀環之長子,上開房屋為陳成文家族資產,被告辯稱係由陳成文管理房屋相關事務,亦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尚難以陳成文與被告為夫妻即認陳成文之證述為虛妄,原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⒊原告陳成武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有出租系
爭187號房屋予傅瑋智,系爭187號房屋之租約由其書寫,故被告為共同出租人等語,然被告於證稱該案證稱:簽約當時我先生跟我一同在場,但是是由伊寫的,系爭187號房屋由伊先生管理等語(見橋司調卷第25頁),而被告與出租人陳成文為夫妻,關係密切,又受陳成文囑託處理出租相關事務,被告與陳成文一同到場處理出租事宜,亦難以前開陳述逕認其等共同出租系爭187號房屋且被告受有二分之一利益。況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並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被告另聲請勘測系爭
187號房屋,於本案前揭認定並無影響,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成武等
五人759,000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528條、第541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成武另就系爭191、201號房屋部分,主張被告對陳莊秀環負有交付租金之義務,其未將其收取之租金交付予陳莊秀環,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陳莊秀環基此委任關係,對被告有請求交付上開款項之債權存在等語,而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陳成武等五人759,000元。惟系爭191、201號房屋實際係由陳成文出租,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莊秀環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允為處理出租房屋之法律行為,且出租房屋事務,並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本件亦無經通知本人或依本人指示等情,難認合於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陳成武主張陳莊秀環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金,洵屬無據,自無從再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成武等五人759,000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成武47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成武等五人7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即明。本院審酌原告陳立仁、陳立三、陳婷婷原無起訴意願,本件經判決敗訴,應由原起訴之原告陳成武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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