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周明順於民國107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巷道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歐宗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周明順本應注意該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屬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即信義路之乙機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往信義路67巷行駛,致歐宗憲見狀閃剎不及,所騎乙機車之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左後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歐宗憲受有背部、骨盆及右臀部等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周明順知悉其騎乘甲機車肇事致歐宗憲人車倒地,可預見歐宗憲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歐宗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僅牽起甲機車後詢問歐宗憲有無怎樣,未待歐宗憲回應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周明順遺落在現場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鑰匙1串等物品(均已發還周明順領回),循線查得周明順身分後,通知其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宗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交訴緝卷第36、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予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成立要件,依上開解釋意旨,應限縮在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明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告訴人歐宗憲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行至巷口時有左右觀望,告訴人還在遠處,伊確認附近無車輛才通過路口,豈料告訴人車速很快,仍發生碰撞,伊於事故發生後,先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回答沒有,伊再告以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姓氏,並在現場撿拾遺落物品,停留約十幾分鐘後,伊見告訴人並未受傷,即告以伊打算離去,告訴人則未加回應,伊便離開,並非逃逸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巷道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被告於駛出巷口往信義路67巷行駛之際,所騎乘甲機車之左後車身遭乙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審交訴緝卷第74頁、交訴緝卷第34-36、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16頁、交訴緝卷第96、9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09年1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26037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8-23、31、32-35頁、交訴緝卷第57-60頁)、交通事故現場及乙機車車損照片27張(見警卷第36-40頁)、乙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見警卷第45頁、交訴緝卷第19、41頁)、警方在現場扣得行動電話及鑰匙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46頁)、甲機車車損照片6張(見警卷第47-49頁)、扣案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結果(申裝人姓名:周明順)1份(見交訴緝卷第51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查證屬實(見交訴緝卷第37-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知信義路60巷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被告係沿支線道即信義路60巷行駛,理應在該巷口前暫停,禮讓沿幹線道即信義路行駛之告訴人先行,方為正辦,被告雖辯稱:伊行至巷口時有左右觀望,告訴人還在遠處,伊確認附近無車輛才通過路口云云,惟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交訴緝卷第19頁),顯示甲機車前輪甫越過信義路邊線時,乙機車距離上開路口僅不過約2個店面寬度之距離,顯非被告所指仍在遠處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又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自應對上開行車規定知之甚詳,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足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已接近該路口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致告訴人閃剎不及與之碰撞,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指摘本件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始發生車禍乙節,惟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該行車紀錄器並未紀錄乙機車之行車時速(見交訴緝卷第37頁),綜觀全卷復無告訴人超速行駛之客觀事證,已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指摘為真,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案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所揭櫫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要件,限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故意或過失肇事之情形,並無不合。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有路人撥打119請求緊急救護,再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員協同到場;告訴人自身亦撥打110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卷第35-3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交訴緝卷第53-55頁)在卷可考,而警員到場後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告訴人受傷並表示會自行就醫等情,此觀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之記載即明;而告訴人於當日22時36分許,確有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經診斷出受有背部、骨盆及右臀部等處挫傷之傷勢,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交訴緝卷第63-69頁),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25-26頁、交訴緝卷第95頁),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四)觀諸前引之交通事故現場及甲、乙機車車損照片,顯示現場地面留下1道清晰之剎車痕,甲機車左側車殼脫落、乙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事故現場遺留車體碎片4片及後照鏡1支等情,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撞擊力道很大,伊安全帽後方均碎了、衣服破損,伊往前翻轉後倒地,躺在地上約20秒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5頁、交訴緝卷第96-99頁),是依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甲、乙機車受損情形及告訴人倒地情況,衡諸一般生活經驗當可判斷告訴人可能受傷。況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其亦因上開事故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交訴緝卷第35頁),被告本身既因車禍受傷,益徵其對於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乙節有所預見。又被告牽起甲機車後,雖有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之情,固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8、25頁、偵卷第16頁、17、19頁、審交訴緝卷第43、74頁、交訴緝卷第38、93、96、100、111頁),惟其等就被告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後,雙方之互動情形如何,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回答沒有後,伊再告知告訴人伊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姓氏,並在現場撿拾遺落物品,停留約十幾分鐘後,伊見告訴人並未受傷,即告以伊打算離去,告訴人則未加回應,伊始離開云云(見審交訴緝卷第43、74-75頁、交訴緝卷第34、93、111頁);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指稱:伊尚未回應,被告即逕行離開,當時旁邊有路人要幫忙去追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94頁),彼此所述有所出入,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謂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告訴人之方式,於警詢及偵訊時先供稱:伊以車上之紙筆抄寫電話號碼給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把電話號碼唸給告訴人聽云云(見偵卷第18頁、審交訴緝卷第
41、74頁、交訴緝卷第93頁),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參以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在現場扣得被告遺落之行動電話及鑰匙等物品,有前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職務報告、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係在未及撿拾遺落物品之情形下,即倉促離開現場,故本案應以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方為可採,被告辯稱有告知行動電話號碼及姓氏、在現場撿拾遺落物品、停留約十幾分鐘後始離去云云,均屬臨訟飾詞,委無足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被告詢問伊有無怎樣後,伊有回答「沒有」(台語)云云(見交訴緝卷第94頁),惟經本院質以何以與其於警偵訊時證述尚未回應之情節有所出入,告訴人則坦承因被告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其希望能對被告從輕發落,方於被告對其詰問時,順著被告之問題答以其當場有回答「沒有」(台語)乙語,實際上其在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此等表示,其記憶模糊等語(見交訴緝卷第102-10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偵訊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較無受人情干擾之程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初,確實係先答稱:「我還沒有回答你就走了。」等語,之後才改稱:「我有回答,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云云,堪認應以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最初之證述內容,方為正確,告訴人之後基於人情考量而一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回答「沒有」(台語)乙語,顯為迴護被告,尚非事實,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雖隨口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卻未待告訴人回應即逕行騎車離去,亦未請求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被告顯有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騎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倒臥路中無法行動,有致生命危險之嚴重狀況,猶能自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已如前述,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險性較低,其犯罪情狀及可非難性程度均較為輕微,而被告於警方調查階段,即於107年3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於107年4月26日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1-5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最輕之處分(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重申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見交訴緝卷第104頁),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其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竟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後,未待告訴人回應,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候員警,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騎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在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緝卷第13-15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於警方調查階段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表明原諒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擔任臨時工、經濟來源不穩定、家境勉持、家中成員僅兄長一名(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訴緝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