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請人 牛素珍 相對人 唐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持份比例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共有物持份比例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1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2萬9,833元,應徵裁判費10萬4,664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187元【計算式:104,664×4%=4,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100,477元【計算式:104,664-4,187=100,477】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87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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