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丁○○
1樓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嘉義市
乙○○ 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柒佰伍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瑞
克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九日駕駛車牌0000—PE號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嘉義市
○○路○段與八德路口,因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損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下簡稱原告汽車),原告
汽車經送由勝成汽車保養場估修,需費用14萬5200元,而系
爭事故經鑑定兩造同為肇事責任,被告應連帶負賠償原告
72,600元之責,因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2,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汽車受損送修估價以
及經鑑定結果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一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原
告請求應予折舊等語,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原告汽車相撞
肇事,致原告汽車受損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
經送請鑑定,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為:「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一情,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嘉雲區970057號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共認,因
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為145,200元,固有提出
勝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費用
金額亦不爭執,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原告修理系爭汽車所支
出之費用,其中烤漆為18,500元、零件為102,100元,工資為
24,600元;又系爭汽車係0000年9月出廠,有卷附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十
四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上述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註第
四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是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已使用逾五年,其零件之殘
餘價值僅有一成。則該車之維修費用除工資以外部分,包括
更換新零件與烤漆費用共計120,600元(18500+102100=1206
00),經將折舊扣除後應為12,060元(000000*(1-0.9)
=12060),而加上工資費用為36,600元(12060+24600=366
00),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合計
36,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被告台灣士瑞克公司為被告丙
○○之雇用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為原
因,已如前述,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有過失程度為
百分之五十,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330元(36600*0.5=18330),是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50元
,其餘750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