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8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告聯寶藥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年、三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三.三七、三.二八,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一百年五月十五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變更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原告銀行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六十七萬四│自民國一百年│按年息│自民國一百年│按上開利率│││千五百二十│七月一日起至│百分之│八月二日起至│百分之十│││四元│清償日止│三.三│民國一○一年││││││七│二月一日止││││││├──────┼─────┤│││││自民國一○一│按上開利率││││││年二月二起至│百分之二十││││││清償日止││├──┼─────┼──────┼───┼──────┼─────┤│二│二百零五萬│自民國一百年│按年息│自民國一百年│按上開利率│││元│五月十六日起│百分之│六月十七日起│百分之十││││至清償日止│三.二│至民國一百年││││││八│十二月十六日│││││││止││││││├──────┼─────┤│││││自民國一百年│按上開利率││││││十二月十七起│百分之二十││││││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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