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
278元,及其中本金167,370元自98年9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本金463,448元自98年9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
嗣於101年1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8年9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169,830元(含消費帳款167,370元、循環利息2,159元、其他費用301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69,830元及其中167,370元自98年9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分60期按
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5.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9月23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餘額429,042元,爰請求被告給付欠款429,042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計付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9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80元,共計7,1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起算日│起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169,830│167,370│20│98年9月│──│無│││││││24日│││├──┼────┼────┼────┼───┼────┼────┼──────┤│2│通信貸款│463,448│429,042│──│──│98年9月│自違約金起算││││││││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