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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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52號聲請人 董拯國 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婉靜 律師被告 陳彰華 上列被告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董拯國以被告陳彰華涉犯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就偽造準私文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5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
106年10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被告因對聲請人交友關係存疑,為查明聲請人行蹤,明知其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即逕於100年10月20日18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當時2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共同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網站後,冒用聲請人名義,輸入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及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足以為表示聲請人申請會員帳號之電磁紀錄後,傳送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以註冊會員而行使之;復承前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或2人所生之子 董原豪 位於新竹市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冒用聲請人名義,登入上開會員帳號後,填入以本案門號收取簡訊所得之認證碼,而偽造足以表示登入者為聲請人之電磁紀錄,傳送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以申請本案門號之電子通話明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從未獲得聲請人授權同意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調取本案門號電子通話明細,且被告除未提出任何聲請人書面授權同意之資料外,其申請調取本案門號電子通話明細之時點均係聲請人不在其旁之時,根本不可能存有得到聲請人授權同意之情事。又聲請人於自97年1月26日起即已就本案門號申請每月列印通話明細,亦有提出10
0年5月至101年4月載有通話明細之實體帳單為憑,聲請人自不可能會再授權同意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調閱本案門號電子通話明細;至聲請人縱對被告曾偷偷查看聲請人手機內本案門號之通話紀錄一節,有所知悉,惟亦不能據此即推論聲請人確有授權同意被告調取電子通話明細。又聲請人係因本案門號實體帳單本即有載有通話明細,且聲請人不知如何以電腦、網路申請電子通話明細下,才會在接收到臺灣大哥大公司發送通知可上網查詢已調得電子通話明細之簡訊(下稱確認簡訊)當下,未察覺有異,尚並不足以此認聲請人確有授權同意被告以聲請人名義申請調取本案門號之電子通話明細,且若被告果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同意,自不須於每次上網申請調取後,即將聲請人手機內所收到之驗證碼簡訊刪除,被告該等刪除行為適足徵其上開申請調取行為,顯未得到聲請人之授權同意,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未為妥適詳盡之調查,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有事前授權之情事,顯有事實認定錯誤,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於如附表所示時點所為6次以聲請人名義上網申請調取本案門號之電子通話明細之行為,均有得到聲請人概括同意,所調取之電子通聯明細均有交給聲請人。伊當初因聲請人生活作息有變,懷疑聲請人與在南投工作之女同事有外遇下,要求查看本案門號通聯明細,聲請人為求被告不反對其繼續赴南投出差而同意配合,故伊第1、2次申請調取行為,均係在聲請人當場給伊手機之情形下所為。嗣伊調取電子通話明細後,聲請人對伊坦承有與南投同事外遇,並答應伊以後不會再跟該外遇對象聯繫,為求伊不反對聲請人繼續赴南投出差,故表示其手機會放在家中鋼琴上面以方便伊隨時查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經查:㈠被告上網申請調閱本案門號之電子通話明細,除須輸入臺灣
大哥大公司發送至本案門號之「認證碼」外,臺灣大哥大公司亦會於申請通過後再次發送「確認簡訊」至本案門號,其內容為「親愛的用戶-您好,您先前申請之通話明細已備妥,請您至本公司網站〔線上客服〕〔帳單/通話明細查詢〕〔通話明細〕查詢,臺灣大哥大敬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抄簡訊內容字據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4頁後附之字據),且聲請人亦自承:本案門號都是由伊使用,被告每一次調閱電子通話明細時,臺灣大哥大公司於受理完成後都會寄送確認簡訊通知,伊總共收過6次確認簡訊通知等語(見他字卷第10
1頁),顯見被告於申請調閱本案門號電子通話明細時,確實需要聲請人之手機在旁,方可知悉認證碼以完成申請程序,且聲請人在被告申請調閱完畢後,復可自上開所發送之確認簡訊通知,了解相關調閱情形,衡以現代社會下,門號及手機為一般人所貼身使用或攜帶,與持用者個人緊密相關,衡情倘若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要難以觀看聲請人手機內所收到相關驗證碼簡訊內容,以辦理後續電子通話明細之調取,且聲請人對於上開6則確認簡訊既自陳確有收受,卻未見其提出於收受該等簡訊之初,有何察覺有異而對被告為異議作為之事證,是其就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調閱上開門號之電子通話明細一節,尚難諉為事前或當下不知而未授權同意,故其片面陳稱:被告係趁其不在之時偷查看其手機內之驗證碼簡訊後,輸入以調取電子通話明細,伊因不清楚相關調取情事,才對傳送至伊手機內之確認簡訊,未當下察覺有異云云,即難認可採。
㈡又據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子董原豪於偵查中證稱:伊詢問
聲請人為何要打電話給該名外遇女子,聲請人當時以臺語回覆:「我已經很久沒有打(給該名女子了),因為你媽媽(指被告)都會檢查我手機,我這次會打給那個女人是因為要了解南投賣場營業狀況」,且伊無印象聲請人曾向伊提及或抱怨過被告有何偷、搶或未經其同意拿走其手機之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卷第18頁反面),及聲請人自陳: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調閱電子通話紀錄後,曾發現伊於100年10月26日凌晨3時到5時之間有
110報案紀錄,經被告主動詢問伊發生何事,伊始表示當天在南投發生車禍,伊於車禍後沒有主動告知被告此事,應係被告看到伊行動電話內之通話紀錄才知道,但伊忘記被告當下有無拿出本案門號之通話明細來質問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6號卷第17頁),足見聲請人至遲於斯時即應知悉被告有使用並瀏覽其手機內資料之事實,卻未見聲請人當下有何對被告表示異議之作為,足認被告辯稱:聲請人有默示同意伊檢查其通話記錄之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衡情於此情形下,被告辯稱聲請人有授權同意其為相關電子通話紀錄之調取等節情事,亦顯有可能存在,尚無從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書面授權同意之事證,即認其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㈢至被告雖自承曾刪除部分之「認證碼簡訊」,惟其亦陳稱:
伊調取完後仍留存確認簡訊於聲請人手機內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主觀上確係未獲聲請人授權同意下,冒用聲請人名義為相關調取作為,以致要將認證碼簡訊刪除以避免聲請人知悉上開調取情事,應會一併將相關確認簡訊刪除,自無留存確認簡訊供聲請人查閱而自曝未經授權同意申請調取本案門號電子通話紀錄之理,是據此情亦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據。至聲請人雖陳稱:被告用伊名義申請會員帳號及後續調取電子通話紀錄期間,伊均有收到載有通話明細之實體帳單,不可能再授權同意被告調取電子通話明細云云,惟據上開證人董原豪之證述,足顯被告與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係處於感情不睦且聲請人遭被告質疑有外遇,並曾透過證人董原豪向被告為相關自清之情況,衡情夫妻於此情下,為取信配偶而甘令配偶查察相關通話紀錄,亦非鮮見之舉,尚難以聲請人確有收取上開實體帳單,即認其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調取電子通話明細,是聲請人上開陳稱,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確犯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核無違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1│100年10月20日18時許│├──┼────────────┤│2│100年10月26日19時許│├──┼────────────┤│3│100年11月24日0時許│├──┼────────────┤│4│100年12月23日6時許│├──┼────────────┤│5│101年1月28日13時許│├──┼────────────┤│6│101年3月23日0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