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告 洪長利 (原名: 洪廣次郎 )被告 陳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清償本金15萬元,詎被告至95年5月止僅清償本金
25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復兩造於95年11月30日另簽立借據,約定剩餘之440萬元債務自96年1月15日至103年12月1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伊乃於96年2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刑事案件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540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坦承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借據1紙、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原告帳戶客戶入帳票據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53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自承:伊確實積欠原告44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523號卷第69頁)明確,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0萬元,及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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