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順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順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檢察官聲請書漏載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查受刑人王順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1號、104年度易字第497號、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107年2月23日具狀之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檢察官聲請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惟依檢察官聲請書之內容暨其所檢附之受刑人刑事聲請狀,本院認其所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包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就所宣告之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王順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月,如易服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間某日至104年8月│103年10月1日│104年8月22日至104年│││21日││10月6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1年間某日至104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673號│偵字第7913號│偵字第390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21號│104年度易字第497號│106年度訴字第5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9日│105年7月18日│106年10月2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21號│104年度易字第497號│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23日(撤回上訴│105年8月12日│106年11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057號、105年度│執字第3516號│執字第5058號、106年度│││罰執字第287號││罰執字第480號││├──────────────┴──────────────┤│││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1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