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森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無法論處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損害,危害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智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失,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未婚,獨居,現無穩定收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圖樣之物│數量│├──┼──────────┼────┤│1│仿冒英商布拜里公司商│6件│││標圖樣之外套││├──┼──────────┼────┤│2│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2條│││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圍││││巾││├──┼──────────┼────┤│3│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1件│││商標圖樣之上衣││├──┼──────────┼────┤│4│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28件│││司商標圖樣之外套││├──┼──────────┼────┤│5│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0件│││」商標圖樣之褲子││├──┼──────────┼────┤│6│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40件│││商標圖樣之外套││├──┼──────────┼────┤│7│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22件│││商標圖樣之褲子││├──┼──────────┼────┤│8│仿冒美商昂德亞摩公司│49件│││商標圖樣之上衣││├──┼──────────┼────┤│9│仿冒台灣耐基商業公司│20件│││商標圖樣之褲子││├──┼──────────┼────┤│10│仿冒台灣耐基商業公司│33件│││商標圖樣之盒子││├──┼──────────┼────┤│11│仿冒台灣耐基商業公司│17件│││商標圖樣之外套││├──┼──────────┼────┤│12│仿冒加拿大商羅茲公司│21件│││商標圖樣之褲子││├──┼──────────┼────┤│13│仿冒加拿大商羅茲公司│18件│││商標圖樣之外套││├──┼──────────┼────┤│14│仿冒加拿大商羅茲公司│54件│││商標圖樣之上衣││├──┼──────────┼────┤│││共351件│└──┴──────────┴────┘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王永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森明知如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台灣耐基商業公司(下稱耐基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不得使用,然王永森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在嘉義市○○街○○號「永和市場」所經營之攤位,將其於民國106年12月中旬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共計約7萬元之價格向網路購物平台「淘寶網」上購買上開仿冒衣服及圍巾共351件後,以每件35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予以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共351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布拜里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9張、阿迪達斯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昂德亞摩公司委由恒鼎智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市值表2份、"NIKE"產品鑑定書10張、羅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價報告各1份、商香奈兒公司及布拜里公司委由香港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351件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阿迪達斯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耐基公司、羅茲公司、布拜里公司、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衣服35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