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元章 (住居詳卷)
林育德 (住居詳卷)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 李浩睿 (年籍詳卷)
蘇大維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年1月22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睿、蘇大維於民國99年間,分別為林口長庚醫院之血管外科主治醫師、血管外科住院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99年3月9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育德、林元章之母 林陳文姬 ,因不慎遭鍋蓋擊傷左腳背,傷口癒合不良,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被告李浩睿竟誤診被害人林陳文姬罹患周邊動脈疾病第4級,且未盡說明義務,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尚有其他替代療法,即於99年3月10日為被害人施作左下肢動脈支架放置手術,並於99年3月10日至3月13日期間,密集為被害人投予超劑量之抗凝血劑藥物,致被害人腹內出血而嘔吐、腹痛;被告2人又未積極檢查被害人嘔吐、腹痛之原因,延誤診斷而未為必要之醫療行為,致被害人因腹內出血,於99年3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急救無效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參卷附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三)狀、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補充理由(四)狀):
㈠、依被告李浩睿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告李浩睿所書寫之病程紀錄、血色素檢查結果數值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害人係因腹腔內大量出血而導致心肺衰竭死亡。原不起訴處分未針對被害人持續腹痛、嘔吐、吐紅咖啡色液體等情,及相關卷證資料,再行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以調查是否有腹部內出血之症狀,即稱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係因出血所致,與卷證不符,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被害人雖有左腳背傷口不癒,及經診斷有下肢動脈狹窄之情形,然依病歷紀載,尚不符合中央健康保險署所訂立淺股動脈血管支架手術之適應症,是被告李浩睿對被害人實施本件手術,係屬誤診,且不符合醫療常規;另其未告知相關之替代療法,即要求被害人及家屬同意實施手術,未盡其告知義務。是被告李浩睿上開行為應有過失。
㈢、又按抗凝血劑將使病患凝血功能降低,增加出血之風險,此為社會上一般人均能知悉之醫學常識。然被告李浩睿於本件手術後,未注意被害人持續腹痛、嘔吐等徵狀,可能有內出血之情形,仍持續對被害人施用抗凝血劑,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係因被告李浩睿實施本件不必要之手術,始於術後施用抗凝血劑,因而導致腹內出血致死之結果,是被告李浩睿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具因果關係。
㈣、被害人於本件手術後,已出現嘔吐、腹痛之臨床症狀,有腹腔內出血之可能,加上當時已開始施用抗凝血劑,一般理性之醫師,均能知悉應對此警訊加以注意,然被告李浩睿、蘇大維卻僅給予被害人止痛劑以抑制疼痛,而未安排諸如電腦斷層掃描等進一步檢查,以發現病因、及時治療,以致延誤積極治療時機,降低病患存活機會,已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
㈤、被告李浩睿刻意隱瞞本件手術並非必要之事實,使被害人及家屬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相關醫療費用,其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㈥、綜上,本件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重大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因果關係,已達檢察官之起訴門檻,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在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本件被害人於99年3月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就醫,被告李浩睿於99年3月10日為其施作左下肢動脈支架置放術,術後則由被告蘇大維負責照顧。嗣於99年3月13日,被害人狀況有異,經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105年度他字第14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並有被害人病歷、護理記錄單、出院檢驗彙總報告、病程紀錄等相關醫療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說明:聲請意旨認被害人係因腹腔出血而死亡,應係以被告李浩睿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告李浩睿所書寫之病程紀錄、血色素檢查結果數值等件為其依據。然查:
1.本件被害人死亡後,家屬因不明死因,於同日要求執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原因,經 黃耀廣 醫師說明該檢查無法診斷病因,如有需要應行病理解剖,然待家屬討論後並未進行解剖,有護理紀錄單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是本件已無從藉由解剖查明被害人之死因。
2.次查,被告李浩睿就被害人於99年3月13日之急救過程,有於被害人病程紀錄以手寫方式為相關記載,有被害人病程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又本件嗣經原偵查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意見就該等急救紀錄之譯述則略以:「病歷00年3月13日急救紀錄記載:1、嚴重貧血,疑似腹腔夾層性動脈瘤破裂、出血於後腹腔。2、經強力心肺復甦術及給予必要血液液體灌流,經2小時後,生命反應不佳最後放棄急救。」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105110339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06頁反面)。另被告李浩睿就上開記載,則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病程紀錄所加註出血等情,係依被害人的情況,排除一些原因,認為比較可能為出血,但當時並無解剖,也無法繼續查證,故只是當時的懷疑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
3.又本院民事庭因聲請人與林口長庚醫院間基於本件事實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方面,鑑定意見略以:「本案病人之死亡原因不明,是否因出血造成,依病歷紀錄,並無法確認之。」等語,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9頁正面)。
4.另本件經原偵查檢察官送請法醫研究所就「病患林陳文姬之死因是否為腹內出血?若是,導致腹內出血之理由為何?若否,則死因為何?」等事項為鑑定,鑑定意見則以:「1、腹部出血常見為腸胃道內出血……死亡、休克時之鼻胃管無血液狀引流物亦無休克血糞之證據,綜合以上研判死者並無腸胃道出血之證據。2、……死者急救時發現血紅素明顯降低……且無外因性、瞬間有如此大量出血,主治醫師的考量確有此可能……。3、本案死後未經司法解剖,依據事後審視病歷資料研判結果,本案病患確有可能為StandfordB型夾層性動脈瘤、自發性破裂腹腔大出血,才可能造成血紅素急速下降之結果。此類動脈瘤破裂應與凝血功能無關,而與自身疾病較相關。」等語,有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07頁正反面)。
5.綜上,被告李浩睿於病程紀錄所書寫,大意略為「嚴重貧血,疑似腹腔夾層性動脈瘤破裂、出血於後腹腔」之記載,係依被害人之情況,排除部分可能原因後所為推論,但因未實施解剖,尚無法確認之等情,業經其供述在案;且與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無法依病歷確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等情相符;又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僅係肯認被告李浩睿之考量「確有可能」、被害人「可能」係因夾層性動脈瘤破裂,導致腹腔大出血死亡。是原不起訴處分稱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係因出血所致,尚難認有誤(退而言之,縱認被害人確係因腹腔內出血死亡,依其他理由,本件仍未能認定達到起訴門檻,詳後述)。
6.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檢送包含完整醫療紀錄在內之全部卷證,囑託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鑑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9日桃檢 坤雨 105他1477字第071940號函(見他字卷第93頁正面)可參,而依前開四、㈡、4.部分所述,法醫研究所就該囑鑑事項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已就其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依據及過程為具體說明。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再行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然並未具體指摘法醫研究所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有何違誤或不足,而可藉由再行送請鑑定加以明瞭之情事,自無從因檢察官未就此事項再行送請其他機關鑑定,即認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李浩睿對被害人實施上開手術、及術後施用抗凝血劑之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未盡說明義務之過失,且與被害人因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1.被害人術後於99年3月11日凌晨6時6分、下午5時51分、
3月12日凌晨1時38分、上午10時32分所測得抗凝血數值(APTT),分別為113.5、56.0、43.6、48.7sec,而參考值則為25.7sec,有出院檢驗彙總報告、上開醫審會、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正反面、第97頁正面、第105頁正面)。
2.又本件經醫審會就被告李浩睿使用抗凝血劑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被害人出血死亡與使用抗凝血劑是否有關聯等事項為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術後是否須給予抗凝血劑,依病人臨床狀況,由主治醫師決定,於支架置放初期給予抗凝血劑,可預防支架內血栓,故符合醫療常規,惟需監控抗凝血劑數值是否於合理之範圍內。本案回溯病人之治療病史,支架手術後有持續給予抗凝血劑,初期之異常數值均有立即作矯正及後續追蹤,爾後抗凝血劑數值均維持於合理範圍內;李醫師給予抗凝血劑及其後之調整追蹤,符合醫療常規。」、「就抗凝血劑使用方面,病人之抗凝血劑數值均控制於合理範圍內,目前公認抗凝血數值(aPTT)控制於參考值之1.5倍至2.5倍以內,並不會增加出血之風險。出血之風險,相較於使用抗凝血劑,病人之自身疾病之相關性反而較高。」等語,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9頁正面)。
3.又上開民事訴訟事件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102年度醫上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曾就相關事項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就抗凝血劑之使用一節,函覆以:血管經支架治療後,使用Heparin或抗血小板製劑之藥物在臨床上非常常見,本件病患於99年3月12日凌晨2時24分,APTT值已調到
43.6sec,可知Heparin劑量已調整得差不多了等語,有該院104年6月8日北總外字第1041600036號函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
4.另觀諸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其就被害人於死亡時是否有出血傾向、被害人死因是否為腹內出血、腹內出血之原因等節,則以:「1、依據醫學論理及經驗治療法則,無論是就抗凝血劑使用方面,病人之抗凝血劑數值均控制於合理範圍內,目前公認抗凝血數值(APTT)控制於參考值之1.5倍至2.5倍之間,並不會增加出血之風險。2、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鑑定書及函復意見均甚中肯。3、綜合病歷資料在護理資料中記載均有緊密遵從醫囑檢查、核對、調節Heparin等流速、劑量,且並無明顯APTT延長,故並無明顯出血傾向之積極證據。」、「夾層性動脈瘤為極嚴重之疾病,依據法醫學經驗法則常因急性夾層性動脈瘤之主動脈壁剝離造成大量出血、血紅素明顯降低,短時間內造成猝死之結果。」、「本案病患確有可能為Standford
B型夾層性動脈瘤、自發性破裂腹腔大出血……此類動脈瘤破裂應與凝血功能無關,而與自身疾病較相關。」等語,有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7頁正反面)。
5.綜上,本件縱使認定被害人確係因StandfordB型夾層性動脈瘤自發性破裂導致腹腔大量內出血,因而死亡,然參照上開醫療資料及鑑定、函覆意見,此應係肇因於夾層性動脈瘤之固有疾病,而導致突發性、短時間之大量出血;而被告等復已將抗凝血劑之監測數值控制於合理範圍內,應不至於增加此等出血之風險,故尚無從認定被害人之腹內出血與抗凝血劑之使用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李浩睿所實施之手術本身,有導致該等動脈瘤破裂,或增加其破裂風險之情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浩睿實施手術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出血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浩睿實施手術及術後施用抗凝血劑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6.本件行為與結果間因果關係之客觀構成要件既已無從證明,爰不另就主觀構成要件之有無過失一節續予論究,併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被害人顯現嘔吐、腹痛等出血警訊時,僅給予止痛藥以抑制疼痛,而未安排電腦斷層掃描等相關檢查以查明病因,因而延誤治療時機,導致被害人因腹內出血死亡等語,然查:
1.關於針對被害人腹痛等徵狀之處置,被告李浩睿於偵查中陳稱:被害人住院第1天晚上有反應肚子脹脹的,並表示其有長期便秘的問題,當天晚上伊等有為被害人進行X光檢查,發現被害人肚子脹氣,經開立軟便劑後,被害人情況也有好轉。伊等會視病患症狀進行診斷、檢查,因X光檢查即可知悉原因,就無進行電腦斷層掃描的必要,被害人腹痛雖也有可能是主動脈剝離,但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主動脈剝離的症狀出現等語(見他字卷第158頁)。被告蘇大維則於偵查中陳稱:伊在凌晨前往查看被害人狀況時,按壓被害人肚子,感覺是軟的,不太像出血,應為脹氣,經X光檢查,也確認是脹氣,又因被害人主訴其症狀和之前便秘情況相同,所以才會開立軟便劑跟灌腸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
2.次查,依相關醫療紀錄之記載,被害人於99年3月12日凌晨
0時45分、1時35分、上午8時30分,分別有主訴(及家屬代訴)嘔吐、腹脹之情形,遂於同日上午8時30分、10時30分予以增列並送檢腹部X光造影(KUB),並有開立相關腸道用藥(magnesiumoxide、ispaphulahusk、mepenzolatebromide);嗣於99年3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被害人又主訴腹痛,並提出想灌腸,被告蘇大維遂先開立止痛劑(DEMEROL)、並預計於上午進行灌腸,有護理記錄單、病程紀錄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2人上開所陳之診斷、處置過程大致相符,足認該等情節屬實。
3.又本件經送請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術後發生腹痛現象,應進行哪些檢查及治療、可否以Meperidine注射治療腹痛、被告
2人之診斷及處置是否有不足之處等事項為鑑定,鑑定意見則略以:依據病歷所知,護理人員與醫師均依照常規處理了解腹痛之原因,Meperidine治療亦為病患減輕痛苦,且該類藥物甚為安全可靠,應與死因無關,並無明顯重大處置不當的過程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反面)。
4.另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亦以:本件病患陸續出現其症狀時,使用之流程符合醫療常規,不會發生不良影響;無未立即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之情形,與病人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
5.綜上,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及被害人相關醫療紀錄之記載,足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嘔吐、腹痛之症狀,業已進行相關之檢驗、診斷,並斟酌採取治療方式。且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述意見,亦認其等對於了解腹痛原因之處理、及被害人出現相關症狀時所採取之流程,均合乎醫療常規,亦無未立即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之情形,並無明顯重大之處置不當。是本件被告2人對被害人腹痛等徵狀所採取醫療措施之斟酌、取捨,足認有其依據,復無事證足認其等之檢驗、診斷、治療等過程有何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是尚無從僅憑被告2人未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即認被告2人有延誤診斷腹痛原因之過失,自不得遽以本罪論處。
㈤、至聲請意旨稱被告李浩睿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於原偵查程序中及聲請再議時均未曾提及,嗣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始為此主張,惟卷查並無足證被告李浩睿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致聲請人2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相關事證,自不得以此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應審酌之事項未予審酌之違誤,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李浩睿對被害人實施本件手術、及術後施用抗凝血劑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被害人術後相關症狀所採取之醫療作為有何過失,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是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被告2人及證人 宋永魁 到庭訊問一節,與交付審判制度之本旨不符,業經說明如前,自難准許。從而,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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