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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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全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107年度 朴原 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郭全傑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本案竊盜之犯行,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並審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考量被告本案之犯行有累犯之適用;另參考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8歲小孩由太太照顧,太太有工作,之前其從事板模工作,父母親過世等經濟、家庭狀況;其為其他友人竊取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竊取後並非為己所用,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無法給付和解金;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事。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請待被告出監後,於107年9月1日即可一次償還告訴人詹○○等語。然經本院安排調解,仍無法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被告所述之日後賠償一事表示懷疑,亦明確表示倘無法於準備程序該日和解獲得賠償,不欲再行和解,並請本院依法處理一情(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則本院綜合審酌原審量刑所衡酌之全案情節,併另考量上開告訴人意見,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全傑指定辯護人郭廷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復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全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全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里○○0號之1,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詹○○所有放置於該址旁倉庫內之動力肥料噴灑機3台(價值約新臺幣5萬1,000元)。得手後,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江○○(所涉贓物犯行由本院另為判決;另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協助載運。江振裕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到場後,經郭全傑告知而知悉上揭動力肥料噴灑機3台為其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犯意,在郭全傑獨自將其中2台動力肥料噴灑機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上後,江○○再與郭全傑共同將餘之1台動力肥料噴灑機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上,並由江○○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將上揭3台動力肥料噴灑機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弄00號住處寄藏。
二、本件證據:被告郭全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之指訴、證人阮○○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方所繪製之逃逸路線圖、被害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江○○所提供之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畫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純粹是幫忙朋友,對犯罪事實交代清楚,且坦承犯行,希望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雖係聽聞友人需要而竊取前揭3台動力肥料噴灑機,然一般人均明知不得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依據被告之年紀、智識、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範自不能諉為不知。如係為友人之需要,其尚得代為詢問有無價格較為低廉之二手動力肥料噴灑機,竟捨此不為,見他人置放於屋外之動力肥料噴灑機無人看管,即起盜心,其居心可議,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基此,本院認被告就上開竊盜罪,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辯護人為其主張上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未克採納。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8歲小孩由太太照顧,太太有工作,之前其從事板模工作,父母親過世等經濟、家庭狀況;其為其他友人竊取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竊取後並非為己所用,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無法給付和解金;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前揭3台動力肥料噴灑機,業經被告郭全傑寄藏於同案被告江○○處後,由同案被告江○○之友人載走(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並非由被告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