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郭金枝
郭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就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7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郭承鑫應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金枝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本院前於民國110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暨本件債權總額
,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查報,而據本院依職權
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最近1期(109
年12月)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2萬元,是本院認以此
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
適當。又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0年
2月9日止之利息總和及違約金總和」)為719萬6,273元(計
算式如附表),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元,尚應補繳
3萬3,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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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 │計算本金 │ 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
│項目 │(新臺幣)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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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2,267,896元│自89年11月21日起至│8.98% │2,267,896元×8.98%×(20│4,118,274元│
│ │ │110年2月9日止 │ │年+41/366+40/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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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2,267,896元│自89年12月21日起至│0.898%│2,267,896元×0.898%×(│10,153元 │
│ │ │90年6月20日止 │ │11/366+171/365) │ │
│ │ ├─────────┼────┼─────────────┼──────┤
│ │ │自90年6月21日起至│1.796%│2,267,896元×1.796%×(│799,950元 │
│ │ │110年2月9日止 │ │19年+194/366+40/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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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2,267,89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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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7,196,273元(本金2,267,896元+利息4,118,274元+違約金810,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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