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吳品萱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律師
柯權洲 律師
馬健嘉 律師
被 告 王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
易庭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為其先
位聲明,並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備位聲明,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撤回前開備位請
求(見雄簡卷第119、123、124頁),經核被告尚未為實
質言詞辯論(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僅洽談和解
及合意停止訴訟,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備位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至107年間為男女朋友交往,於10
7年10月17日結婚,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表示需使用車輛
,惟其債信不良無法辦理貸款,原告遂表示可以代出頭期款
而購入系爭車輛,又慮及被告債信狀況及原告當時尚未考取
汽車駕照,因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王
緯宸名下,以 王緯宸 名義繳納貸款,並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
,嗣王緯宸擔憂自己信用受影響而不願再為借名,系爭車輛
於107年10月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被告無權占有中,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結婚,嗣於109年間裁判離婚,系
爭車輛登記車主於103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9日為被
告之父王緯宸,107年10月9日迄今為原告等情,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1月27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及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9年11
月30日函暨檢附之車輛過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橋簡卷第63
至65頁,雄簡卷第2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
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以
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為前提。是主張遭無權占有物
返還之當事人,應就伊係所有權人,且相對人占有系爭標
的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
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亦有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
1061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系爭車輛係
遭被告占用中而請求返還,原告即應就其上開之主張,舉
證加以證明。然查,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10日經監理站
註記車輛失竊(雄簡卷第29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下稱澄觀派出所)受理報案系爭車輛
遭侵占,原告報案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原告並曾以被
告涉嫌侵占系爭車輛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
第83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澄觀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稽(雄簡卷第79、81、91至93頁),而原告亦自陳
系爭車輛現尚未尋獲,案發時間「108年9月10日」係原
告遭被告趕出仁忠三街住處之日,因系爭車輛鑰匙置於仁
忠三街住處,認僅有被告能移動系爭車輛,然因被告車庫
設有鐵門,一般人無法看到系爭車輛停放在車庫中等語(見
雄簡卷第107至108、120頁),依此,尚難認被告有開
走、占用系爭車輛且迄今仍占有該車之事實存在。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目前
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乙節,已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