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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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7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李彥明
被   告  張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三
民路2段路口處直行時,因占用右轉彎專用道,致碰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令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尤詩
駕駛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
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8,000元(工資1,060元、烤漆16,940元),業經原告按保
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現在沒有能力賠償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其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佩瑩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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