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大清馥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禎高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政恩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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