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簡仕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
一三、三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黃俊龍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略謂依基隆長庚醫院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一0八號函及檢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等資料,顯然函內所謂左眼眼瞼撕裂傷即為急診護理紀錄之左眉撕裂傷,亦即所謂撕裂傷只有一處,此觀該二件資料僅分別記載一處撕裂傷即告訴人 林明志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件二所附照片僅有一處撕裂傷即明,而原判決予以割裂,認林明志臉部有「左眼眼瞼撕裂傷」、「左眉有撕裂傷」之身體傷害,顯然漏未斟酌上開照片,更與其所引二件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有所矛盾;上開資料並未說明左眉撕裂傷為銳物所造成,且依經驗法則,眉頭係人身脆弱部位,臉部與眉骨因為一者為軟、一者為硬,一旦受到拳擊,眼部會腫脹瘀青、眉部則因眉皮薄弱且其下為眉骨,故易有撕裂,此由擂台上拳擊手雖戴厚軟手套,倘打到眼部,亦經常出現眉頭撕裂傷即明;況當晚被告係直接攻擊到林明志左眼,不但其左眼周遭一圈完全腫脹,範圍已涵蓋左眉,眼球已經破裂,眉眼傷痕呈彎月狀,若其左眉係碰撞尖銳物,應為筆直一條,不可能造成此彎曲有弧度之傷勢;原判決理由二之㈡說明,係未考慮尖銳物不能造成林明志眼眶紅腫、眼球破裂之經驗法則,於理由內記載時間順序與動作,卻未考慮時間順序之環境,雖交待血跡之出現,卻未交待血跡何來,而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屬逾越範圍,而與採證法則有違,自屬違背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判例等語。惟上開判例意旨分別為「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有關之判例。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違背判例之範圍。檢察官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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