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6年1月15日晚間約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倒數第6行「嗣其因.....」,應補充為「嗣於
106年1月16日凌晨3時3分許,其因.....」。證據部分第5行「106年1月12日」,應更正為「106年2月10日(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為提神而施用毒品,家庭經濟勉持,有罹患肺癌之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石進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進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受傷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 亞東 紀念醫院就診時,為醫護人員 鄭慈婷 在其身上發現疑似毒品1包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石進益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證人鄭慈婷證稱在卷,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